——李某文等诉某保险公司梧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9)桂0421民初571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文、黄某珍、梁某念、李某聪、李某明 被告:某保险公司梧州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8日,源裕公司为包括李某辉在内的13名员工,在被告 某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保险期间自 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职业范围为搬运工人,其中意外伤 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为10万元,源裕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654元。《团 体意外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
产, 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 金;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 起180天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 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 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醉酒或 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免责条款的字体用黑色加粗字体进行 标注。
2019年1月23日,李某辉搭乘李某生驾驶的桂DNT165号普通二轮 摩托车与谢某彪驾驶桂DP165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梧州市万秀区工业大 道河口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生当场死亡、李某辉抢救无效 死亡。2019年1月23日,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作出《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谢某彪、李某生承担同等责任,李某辉无责 任。
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9年4月10日,被告 作出《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通知书》, 认为李某辉为醉酒期间搭乘他 人摩托车出险导致身故,被告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另查明,李某文、黄某珍是李某辉的父亲、母亲,梁某念是李某 辉的妻子,李某聪及李某明是李某辉的儿子,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 人。
再查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源裕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及进 行释明。
【案件焦点】
被告的免赔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免赔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源裕公司为李某辉 等13名员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 险”团体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 关系,源裕公司是投保人、平安保险公司是保险人、李某辉是被保险 人。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 务。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李某辉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应由继承该 项权利的人行使,故五原告李某文、黄某珍、梁某念、李某聪、李某 明具有本案诉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 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提示 和明确说明两项法定义务,只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 两项义务后,该条款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险 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无具体内容,虽然被告提交的《团体意外保 险条款》约定了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保险 人不负责赔偿,并使用了加粗黑色的字体进行标注,但是《团体意外 保险条款》是独立于保险单之外的条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 经将《平安团体意外保险条款》送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向他们 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存在免责事由的辩解,本院 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李某辉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意外身 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保险条款中对此并无约定,故被告
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不免除支付意 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 主张,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作 出如下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梧州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给原告李某 文、黄某珍、梁某念、李某聪、李某明。
【法官后语】
双方之间争议较大的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 务,免责条款是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 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 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 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本案证 据,笔者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梧州支公司对免责事由未履行提示说 明义务,免责条款未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主要理由如下:
1.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作出特别标 示后,仍应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李某辉醉酒搭乘他人驾驶的摩托 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某保险公司梧州支公司出 具的《团体意外保险条款》, 载明“醉酒期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 任”,并使用了加粗黑色的字体进行标注。但保险人仍需提请投保人注 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对免责条款的含义进行解释、说明。如果提示 义务只是流于形式,并未真正到达投保人而引起其注意,那么这种提 示对投保人而言将形同虚设,不产生法律效力。
2.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0修正)》第十三规定,保险人对其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负举 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团体意外保险条款》是独立于保险单之外 的条款,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团体意外保险条款》送 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需要 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李某辉不是车辆驾驶人,虽然李某辉是在醉酒的状态下搭乘他 人驾驶的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时,但事故的发生与他是否醉酒无直 接的因果关系,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梧州支公司不能免责。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陈国新 李明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