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支行证券投 资基金交易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244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某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支行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卡号 为955339928000033×× × ×的证券卡。
2009年11月24日,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 金业务客户须知》 (以下简称客户须知),约定:在建设银行办理相关基金 业务即视为同意并自愿遵守本须知的有关条款;基金不同于储蓄和国债, 投资基金有获取收益的可能,也有损失本金的风险;不同的基金有不同的 风险收益特征,收益越大,须相应承担的风险也越大,股票基金、混合基 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可能取得的收益和承担的风险逐步降低;
要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理财目标进行分析,投资于与客户风险承受 能力相匹配的产品;中国建设银行是基金代理销售机构,负责将基金交易 申请传送至相应基金管理公司及注册登记机构,申请资料最终确认结果 (即是否认购、申购或赎回成功)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负责;中国建设银 行代销任何基金产品,不表明中国建设银行对该基金的业绩和收益作出 任何承诺;在签署本须知时,中国建设银行认定客户已经知晓客户所交易 基金的相关情况,知晓基金投资风险可能导致的损失。其中“ 中国建设 银行是基金代理销售机构,负责将基金交易申请传送至相应基金管理公 司及注册登记机构,申请资料最终确认结果(即是否认购、申购或赎回成 功)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内容以加粗字体作了显著标识。
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认购5000元国泰金牛基金、申购10000元博时 沪深300指数基金;2007年5月25日认购18000元融通领先基金;2007年5
月30日申购5000元华夏蓝筹基金;2007年7月24日认购5000元长城品牌基 金;2009年11月24日认购35000元易深100ETF联接基金;2010年11月11日 至2012年1月11日每月定投申购500元嘉实优质基金、500元华商盛世基 金、500元信诚蓝筹基金;2010年11月30日认购60000元大摩消费领航基 金。原告认购或申购及赎回基金的业务回单上均为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在原告认购或申购基金的部分业务回单中,有明确注明“投资有风险,买 卖需谨慎”字样。
国泰金牛基金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分红247.04元,2009年12月29 日向原告分红98.81元,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分红123.52元;融通领先基 金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分红533.65元,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分红
711.53元, 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分红711.53元,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 分红622.59元;华夏蓝筹基金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分红1643.65元。
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赎回长城品牌基金4941.67份额,价值4222.16 元;2010年11月8日赎回华夏蓝筹基金4834.26份额,扣除交易费用24.15 元后价值4805.28元;2010年11月8日赎回博时沪深300指数基金9901.73
份额,价值9446.25元;2010年11月8日赎回国泰金牛基金4940.71份额,价 值5923.91元;2013年10月15日赎回华商盛世基金3516.04份额,扣除交易 费用4.58元后价值7923.75元;2013年10月15日赎回信诚蓝筹基金3970.4 份额,扣除交易费用4.41元后价值8003.89元;2013年10月23日赎回嘉实 优质基金7935.09份额,扣除交易费用4.86元后价值8787.21元;2014年3 月7日赎回大摩消费领航基金59289.74份额,价值59852.99元;2015年3
月11日赎回融通领先基金17788.18份额,价值17254.53元;2015年3月17 日赎回易深100ETF联接基金34656.97份额,价值36507.65元。
根据上述基金的申购或认购、分红及赎回情况,原告合计总盈
利6919.94元。但原告认为其在上述基金的应得红利为基金申购或认购 金额的10%,被告作为基金的管理人,未提示原告基金存在的投资风险,导 致原告未获得10%的红利,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在购买上述基金时,黄某时任被告的行长,现黄某已调到其他支 行,黄某曾因上述纠纷向原告赔偿100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红利损失537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签订的 客户须知中已明确说明被告仅为基金代理销售机构并非基金管理人或托 管人,基金的盈利或亏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作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 配收益的责任主体。客户须知以及原告认购或申购基金的业务回单中上 已对基金存在风险作出明确说明及提示,且均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应视 为原告已知悉基金投资存在的风险,原告主张受到被告前任行长黄某的 欺骗,被告未对基金存在风险作出说明或提示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原 告与被告或基金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红利的计算方式,基金作为风险
投资产品,是根据市场价格的波动情况确定是否收益,并不存在固定收
益,原告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不仅可以享受收益,也应当承担风险,且部 分基金公司已在原告持有基金份额的过程中向原告分红,原告购买上述 基金合计并没有亏损。原告要求按基金认购或申购金额的10%支付红利 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系金融危机背景下产生的金融衍生产品纠纷,该案争议具有一 定的代表性。个人投资者投资基金,因发生亏损而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对 银行衍生产品的生存和发展提出了挑战,在现阶段金融环境下如何实现 银行的风险揭示义务与投资客户注意义务的平衡。
在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销售中,由于有销售任务的压力和销售业绩 的刺激,一些销售人员经常有意无意地向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弱化风险 而强化收益。同时理财产品在售出后,银行不向客户披露理财资金的详 细运用情况以及投资组合与风险收益变化情况的现象非常普遍,信息的 不对称使得客户对理财资金的操作情况及风险状况了解甚少。
所以,作为基金代销机构的银行应当诚信披露理财产品的风险,而客 户作为从事市场投资的商事主体,亦有承担关注所投资理财产品风险的 合理注意义务。问题在于,如何在二者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具体到本案 中,就是要在全面分析证券投资基金交易性质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双方当 事人的认识能力以及交易经验,进而在银行的信息披露与客户的合理注
意义务间寻求一种平衡。
就银行而言,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成为证券投资交易代售方的主要义 务之一。
本案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有体现风险提示的部分:“本产品为 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客户收益甚至本金遭 受损失。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预期收益率并不代表您一定获得的保 证收益,您应仔细阅读本理财协议条款,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
资。”此段文字的陈述,以醒目的黑色加粗字体注明,清晰明确地提示合 同相对人应注意投资风险。朱某源阅读的一系列文件中包含市场风险、 信用风险、利率风险以及汇率风险在内的提示,并签字表示理解和承受 其中阐述的风险,对相关风险造成的亏损本人愿意承担。朱某源的签字 是在建行明秀西路支行充分进行了信息披露和风险披示后进行的,表明 愿意承担涉案理财产品的收益及风险。因此,建行明秀西路支行对朱某 源的风险告知义务履行完毕。
就购买基金理财产品的客户而言,所从事的是投资行为,而非一般个 人所从事的消费行为,因而,应当具备较一般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更高的 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体现在,应尽可能结合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理财需 求,对基金产品的特点加以深入了解,充分了解基金产品中的各种风险与 收益,并采取合理的资产投资组合,注意所购买基金产品的风险,慎重进 行投资。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身的行 为负责,在购理财产品时对相关投资风险应有一个基本的认识。而其没 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对协议没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应视为其个人放弃 自己的知情权,责任在自己,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许晓彤 吴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