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资产管理人勤勉尽责的信义义务不因“通道”业务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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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张某昊诉银河期货公司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1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昊

被告(上诉人):银河期货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2日, 张某昊与银河期货公司签订《富优达资管合 同》, 认购1500万元富优达资管计划,双方约定资管计划为主动管理 型产品,投资顾问为富优达公司,并约定了预警止损机制。2016年4月 14日晚,该账户发生了多次频繁的高买低卖的交易情形,造成张某昊 账户巨额亏损。经查明,发出交易订单的IP地址并非银河期货公司的 IP地址,而是富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此前在本资管计划运行中常 用的IP地址,该系列交易未通过RTS系统,而是使用张某昊的用户名 和密码直接通过CTP平台进行的。北京证监局确认银河期货公司存在





允许投资顾问“直接下单”的行为。张某昊认为银河期货公司在资金安 全管理、下单管理等方面均未尽到应尽职责,应对张某昊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银河期货公司称该资管计划实为通道业务,涉案交易不属 于“非正常交易”,银河期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担责。
【案件焦点】

1.资管合同的履行中存在第三方投资顾问“直接下单”的行为,资 产管理人银河期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如涉案资管计划实为“通道” 业务, 资产管理人能否因此免责;3.如资产管理人应对账户损失担 责,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昊与银河期货公司签订 的《富优达资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资管计划为管 理人主动管理型产品,且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资产管理 计划”,银河期货公司允许投资顾问“直接下单”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 构成违约。从涉案交易频率、IP地址、持续时间、交易特点以及交易 结果看,不可否认该连续交易所显示的“非正常”的特点,应可认定为 “非正常交易”。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银河期货公司作为资产管 理人应履行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即勤勉尽责地进行投资管理并有效控 制风险,对账户和资金的基础安全保障义务是其中的应有之义,该义 务系资产管理人的基本义务,不因是否存在“通道”业务性质而有所不 同。
从因果关系看,投资顾问“直接下单”行为不必然导致资产委托人 的亏损,但银河期货公司在无其他辅助风控措施的情况下允许投资顾





问使用张某昊的账户名和密码“直接下单”,直接放任和扩大了张某昊 账户资金的风险,对损失后果的发生具有源头性作用,故应对由此产 生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导致投资委托人最终亏损的原因复杂 且不能完全排除投资行为本身所蕴含的风险,张某昊作为合格投资者 对期货投资存在的市场风险等正常风险应自行承担,故张某昊亦应承 担部分损失。综合本案中交易行为情况、过错程度,法院认定银河期 货公司对张某昊账户相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银河期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原告张某昊支付赔偿款3824737.53元;驳回原告张某昊的其他诉 讼请求。

张某昊、银河期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无具体认定标准及监管部门认定的情况下 法院不宜直接认定涉案交易属于“非正常交易”,本案焦点在于银河期 货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该行为与张某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 银河期货公司对此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意见,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信义义务是基于信赖产生的义务。基于资产管理的专业性及信息 不对称状况,资产委托人对资产管理业者存在很强的依赖性,资产管 理业者与客户之间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资产管理人应承担为委托 人最佳利益行事的信义义务,此种信义义务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 义务。实践中,极易发生资产管理人滥用专业优势地位为自己或他人 牟取利益,或者漠视客户利益、放任损害客户利益行为发生的情况, 比如资产管理人有偿提供“通道”而由投资顾问“直接下单”的情况,对





此类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应在司法实践中旗帜鲜明地予以规制。其 中,在相关禁止性监管规定出台之前,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如何认定、 该义务是否因“通道业务”而免除,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本 案即此种情形的典型代表。

结合涉案交易的特殊性,一审法院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认为,资产 管理人信义义务中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集中表现在勤勉尽责地进行 投资管理并有效控制风险的义务,对账户和资金的基础安全保障义务 是其中的应有之义,该信义义务不因是否存在“通道”因素而有所区 别。

从通道业务的现实情况看,实践中存在合同明确的通道业务和名 实不符的隐藏的通道业务,其中隐藏的通道业务比之于明确风险分担 的明示通道业务,无论对金融市场还是投资者保护均具有更大的隐 患。二审法院虽对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非正常交易”持不同意见,但对 于强化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持相同意见,并主要从合同明示约定角度 予以论证,更加突出了对隐藏通道业务的否定。

在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方面,客观分析,允许“直接下单”行为与 委托人账户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该行为与风险扩大有 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从放任和扩大风险的角度,采用“源头性作用” 的分析方法认定了违约行为与损失后果的因果关系,并综合考虑账户 损失原因的复杂性、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期货投资本身蕴含的风险等因 素对赔偿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

信义义务是资产管理行业顺利发展、资产管理业务稳定开展的关 键,也是保护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的有效工具。2016年7月18日起 施行的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





定》明确禁止“通道”行为,并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作为管理人依法 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本案所涉交易虽发生在该规则出台 前,但亦应摒弃“通道免责”的固化思维,坚持防范金融风险与风险合 理分担并重,明确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涵,强化并重塑资产管理 人的信义义务,这对于匡正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风险放任性行为、规 范资管市场、保护金融投资者利益、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均具有重 要的导向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丽英 戴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