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姣诉李某嘉抵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15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姣
被告(上诉人):李某嘉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6日,沈某义与刘某姣签署《借款协议》并在北京市方 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由刘某姣借给沈某义200万元,借款利息按同期 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28日,李某嘉以其名下的房屋
为沈某义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作抵押担保,李某嘉与刘某姣签署 《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某姣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 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沈某义未依约还款,刘某姣诉至北京市朝阳区 人民法院,但沈某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嘉应对沈某义的债务承 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刘某姣又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涉案抵押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李某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 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2016)京0105民初32356号民 事判决书已认定李某嘉与刘某姣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实质为抵押 合同,是李某嘉以涉案房屋为沈某义的借款对刘某姣提供抵押担保。 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此,刘某姣作 为抵押权人,在沈某义不履行债务时,其有权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 要求对涉案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沈某义的债务范围内优 先受偿,故,刘某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沈某义的还款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903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 判决,李某嘉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应以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沈某义的 还款义务为限,且结合《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李某 嘉应对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某姣超出部分
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嘉的抗辩意见,第一,本案不 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第二,物权法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意在 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刘某姣在针对主债权的裁判文书作出后 的一个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怠于行使抵押权,且李某嘉提出的生效 判决作出时间即为诉讼时效结束之时的意见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第 三,李某嘉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法院均不予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 条、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
一、刘某姣就沈某义应偿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以200万元为基数, 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以不超过年息24%为限, 执行时需自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12667元)对李某嘉名下案涉房屋折价 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刘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涉案抵押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 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 规定的是抵押权的消灭还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及裁判结果。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 其界定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即如果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 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因而,本案中判断刘某姣享有的抵押 权是否消灭,首先要对刘某姣提起抵押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 认定。刘某姣以民间借贷纠纷案将李某嘉、沈某义诉至法院,要求二 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嘉提 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9037号民事 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保证与抵押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刘某 姣作为抵押权人,关于抵押权的实现问题可另行解决。因此,民间借 贷案件未对抵押权作出判决,系因刘某姣主张权利方式错误而起,其 在一审民间借贷案件生效后一个月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并未怠于行 使抵押权,也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期间。
二、李某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抵押合同约定还是以抵押 登记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 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 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条第
二款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 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 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可见抵押人以抵押财产承担责任的范围 是抵押担保范围,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准。
然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 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被担保债权的数 额;(三)登记时间。”可见,抵押担保范围并不属于房屋管理机构颁 发的不动产权利证书需要记载的事项。
综上,一般抵押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有何区别,以 及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抵押担保范围通常 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他项权 证等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的被担保债权数额通常只指主债权本金金 额,并不包含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以,当抵 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抵押合同约定 执行。同时,抵押合同是登记机关存档备查的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 可通过查询档案资料的内容来获悉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故在抵押登 记对抵押物的范围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进 行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马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