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死亡后,一方以借款关系为由要求继承人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

— — 郑某诉刘某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吴某、郑甲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6日,以吴甲为交款人,存入智慧纳米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在




一、借款合同 4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高科技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 35101591001052513335内50000元。2010年9月13日,郑某从其建设银行火炬支 行账户取款539400元。同日,以吴甲为交款人,分别存入智慧纳米科技(厦门) 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550000元、200000元。2010年9月28日,以吴甲为交款 人,存入智慧纳米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50000元。以上存款行为对 应的4份现金交款单已作验资,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9月28日,智慧纳米科 技(厦门)有限公司股东吴甲首次实际缴纳出资额850000元,全部以货币出资, 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13日和2010年9月28日缴存智慧纳米科技 (厦门)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2010年10月10日,智慧纳米科技(厦门)有 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股东吴甲认缴出资额2650000元,占 注册资本的53%,分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第一期货币出资 853000元,占认缴出资额的32.19%,于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第二期货币出资 1797000元,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纳;股东庄某认缴出资额600000元,占注 册资本的12%,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股东郑某认缴出资额600000元, 占注册资本的12%,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006年6月16日,吴甲与刘 某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1 日,吴甲因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刘某、吴某、 郑甲。
【案件焦点】
郑某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本案案由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还是借款合 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郑某提供 的4份现金交款单与验资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吴甲首次实际缴纳的出资额 850000元系来源于上述现金交款单项下的资金。郑某持有其中550000元的现金交 款单的原件,以此主张该550000元系其所存,刘某予以否认,然其并无证据证明 郑某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取得该证据的原件,也无证据证明该550000元系吴甲自有 的资金,而与郑某无关,由此可以合理推定该550000元系郑某以吴甲的名义存入 智慧纳米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郑某以此主张其与吴甲存在借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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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对此,虽然郑某未能提供借条等借款凭证,但是借条并非认定借款事实有无的唯一 根据,而且通过查明的事实,郑某与吴某、郑甲的陈述以及证人庄某的证言可以相 互印证,初步证明吴甲向郑某借款550000元的事实。刘某虽不予认可,但是其提 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郑某与吴甲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郑某系以吴甲的名义进行投 资。此外,刘某也无证据证明郑某系接受吴甲的委托代办有关手续、处理相关事务 或者郑某系偿还先前拖欠吴甲的债务。因此,郑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 性,刘某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郑某主张的吴甲向其借款550000元 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 系吴甲个人的债务,故不论刘某是否继承吴甲的遗产,都应对吴甲的上述债务承担 共同清偿责任。此外,郑某借款给吴甲系不定期无息借款,郑某提起本案诉讼可视 为催告,刘某经催告至今未还款,故郑某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与法不悖,予以照准。吴甲因故死亡,吴某、郑甲作为其 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 、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某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 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 限届满之日止)。
二、吴某、郑甲在实际继承吴甲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郑某借款550000元并 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 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刘某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原审 起诉主张其为吴甲代垫投资款550000元,以吴甲名义直接存入智慧纳米科技(厦 门)有限公司,上述550000元系吴甲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郑某所借款项,




一、借款合同 45

郑某以此主张其与吴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偿还550000元借款 及刘某、吴某、郑甲作为吴甲的法定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郑某系以借款关系 为基础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当确认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 郑某与吴甲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郑某原审提交现金交款单、银行流水单、验资 报告等证据及证人庄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但郑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9 月13日的取款539400元与上述出资款55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亦无证据证明现金 交款单中的交款人“吴甲”系郑某本人笔迹。刘某在本案审理中未认可其本人、吴 甲与郑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郑某未能提供借条及向吴甲或刘某转款的银行凭证等 直接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现金交款单、银行流水单、验资报告等证据也不足 以证明郑某与吴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郑某原审起诉主张吴甲向其借款 5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郑某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 错误,应予纠正。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 、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郑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 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同时也是人民法院进行民 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准确界定争议所涉法律关系的 性质。
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 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是基于被继承人债务所产生的诉讼争议,即被 继承人债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在被继 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应由其清偿的债务,债权人与继承人对债务本身不存异 议,债权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要求继承人清偿。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涉及的 债务性质本身已无争议,只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的发生而产生争议。本案原 审原告郑某是以其以吴甲名义向智慧纳米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缴纳的8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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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出资款中的550000元系借款为由主张与吴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刘某、吴某、 郑甲返还。郑某的起诉虽发生在吴甲死亡之后,但郑某仍是以借款关系为基础起诉 主张权利。郑某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是刘某、吴某、郑甲作为吴甲的法定继承 人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刘某对郑某主张的借款关系持有异议,并未 认可讼争款项系吴甲生前债务。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关系,而非被继承人 债务,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应当确认为借款合同纠纷。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袁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