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李叶洪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 石景山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丛公司)、 李叶洪
四、质押 211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6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与李叶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工行石景 山支行向银从公司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保理融资;银从公司以应收账款向工行 石景山支行质押,李叶洪为保证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丛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至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 行以借款方式先后多次为银丛公司融资777万元,购货方陆续支付应收账款,工行 石景山支行以此获取保理融资本息。
2011年9月9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工 行石景山支行向银丛公司出借32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6 日止,利率为5.5917%o。同时签订《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银丛公司将其与购 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石景山支行,由工行石景山支 行为银丛公司提供总额为32万元的保理融资,另附应收账款明细,应收账款发票 实有金额共424475.44元。至今,工行石景山支行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 回。故诉至法院,要求银丛公司偿还拖欠本息,并要求对银丛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 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同时要求李叶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工行石景山支行是否可以行使追索权,是否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要 求李叶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的《国 内保理业务合同》、工行石景山支行与李叶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工行 石景山支行已按照约定向银丛公司履行保理融资义务,但至今仍有26万元保理融 资本金未收回,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银丛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支 付保理融资本息。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后,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李叶洪应依 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 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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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优先受 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回购款二十六万元;
二 、被告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利息、罚息、复利(以二十六万为本金,按 《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止);
三、被告李叶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石景山支行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理业务主要盛行于国际交易之中,通常做法为出口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 商,保理商为出口商融资并提供担保。根据《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 (factoring) 所下的定义以及国内保理合同的一般表述,保理核心业务主要涉及三方面当事人: 保理商(通常为银行)、债权人(即供应商)和债务人(即购货方),债权人将其 在未来一定时间段内由于向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 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提供保理融资的银行的利益,国内保理实践中常使用以下 三种保障债权实现的特殊条款:一是约定银行对债务人在约定期间内不能足额偿付 的应收账款享有向债权人的追索权;二是针对保理业务中银行向债权人的借款设定
四、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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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担保;三是在保理业务中同时设定质押条款,即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债权向银 行提供质押担保。前两款约定依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均具有较高的可实 行性,但保理业务中设定的质押条款则在其效力问题上存在根本缺陷。
通说认为保理的本质是债权让与,即保理合同有效,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已经转让给保理商,经合法、合理通知债务人后,保理商成为该债权的实际所有权 人。而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质押担保有效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出质物 并非禁止转让;二是出质人对于质押标的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三是履行 交付或登记等法律规定的必要手续。
就本案而言,由于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银行,银行不得就其所有的 权利另行向自身设定质权,故银行就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设定的质权无效,银行 就该部分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此可见,国内的保理融资业务仍不够成熟,银行在拓展保理金融服务的同时 在保障自身权益充分实现方面仍有所欠缺。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6月27日商务 部正式在天津滨海新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 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 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这是我国对保理业务发展前景的一种肯定,也可以看 出,保理业务的规范、统一管理已经纳入日程。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郭春瑞 张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