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良、闫某红诉农行三峡分行、农行夷陵支行抵押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良、闫某红
被告(上诉人):农行三峡分行、农行夷陵支行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周某良、闫某红与农行夷陵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 同》, 约定周某良、闫某红为借款人余某新与农行夷陵支行之间的贷 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5万元,周某良、闫某红以其房屋提 供抵押。合同签订后,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直至2018年,借款人余
某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农行三峡分行、农行夷陵支行也未向借款人 和周某良、闫某红主张过权利。周某良、闫某红诉请对房屋抵押权登 记予以注销。
【案件焦点】
1.本案所涉的抵押权是否消灭;2.抵押登记是否应注销。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主债权诉讼时 效期间为2005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2日,农行夷陵支行、农行三峡 分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法院对抵押权不再保 护,即其失去了行使抵押权的胜诉权,抵押人的债务成为自然之债, 抵押人可以基于自愿的原则去偿还。本案的抵押人即周某良、闫某红 诉请对房屋抵押权登记予以注销,法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 百零二条规定,判决:
对周某良、闫某红所有的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予以注销。
农行三峡分行、农行夷陵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抵押人 是否有权请求解除或者注销设立在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以排除该抵押 登记给其行使所有权所造成的妨害。本案中,正常情况下主债权的诉 讼时效期间从200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债权人农行夷陵支行在本案诉 讼中没有提出主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和证 据,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07年3月2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 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是法律对抵押权行 使期间的规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致。本案中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超过了行使抵押权的期 间,故法院不予保护。农行三峡分行、农行夷陵支行称双方抵押合同 签订至今,农行夷陵支行每年都清收抵押权证,致使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这是把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限与诉讼时效 期间相混淆了,而法律规定的抵押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是以主债权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依据的。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 权,不仅丧失了人民法院的公权力保护,还使抵押权归于消灭。本案 中,周某良、闫某红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是担保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 而是要求在抵押权消灭后注销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抵押 权消灭后,若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 转,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一审法院根据抵押人的请求,判决解 除抵押登记或者对抵押登记予以注销并无不当。农行三峡分行、农行 夷陵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抵押权的行使是否有期限,是否受诉讼时效的影响?答案是:有期 限,且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法院不予保护,丧失 胜诉权。就此案引申,进行如下探讨。
一、抵押权的期限法定
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灭失均由 法律规定,不可由当事人自行设定。既然设立、灭失这一前一后的时 间点法定,那么抵押权的期限也应是法定的。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抵 押权,其存续与主债权密切相关。按权利的从属性原理分析,主债权 存在,抵押权即存在;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即消灭。抵押权的存续应 与主债权同步。
关于抵押权的有效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在2000年9月针对 《广东省高院关于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问题的请 示》中答复称,“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 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这是为了厘清实务 中登记机关错误登记、遗漏登记造成的认识模糊问题,也充分体现了 物权法定原则。
二、抵押权行使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区分
诉讼时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是 指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有效期间,即请求权人须在该时效内主张权利, 否则承担公权力不予保护的后果。依民法理论通说,诉讼时效适用范 围限于债权请求权。
除斥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是 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有效期间, 若除斥期间届满,则前述权利灭失。
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一种对物的有限支配权(不同于所有 权的直接占有、使用、处分),其并非请求权范围,更不是债权请求 权,因此不属于诉讼时效规制范围。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认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后果是“抵押权消灭”。笔者 对此不认同,因为:1.按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消灭情形由法律明 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 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 他情形。”这并不包括“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这一情形。 2.从文义解释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仅表 述为“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强调的是公权力不予保护、 丧失胜诉权,并没有明确表述“抵押权消灭”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是协议拍卖、变卖
抵押物,而这种处置行为,既包括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公权力主导的 拍卖变卖,也包括当事人私下协商的拍卖变卖。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 后,当事人私下协商处置抵押物,实践中多有发生,并不被法律所禁 止。所以若主张“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则前述履行丧 失法律基础。因此,抵押权行使期间不是除斥期间,抵押权行使期间 届满,并不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三、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制
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限,立法经历了一个完善过程。1995年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囿于当时的经济水平,未明确规定。2000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 在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这赋予了担 保权人两年特权。而200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 零二条对此进行了否定,删除了两年的规定,强调必须在主债权诉讼 时效内行使。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五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的,抵押人请 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 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立法为何如此考虑是因为抵押权对抵押物有权能上的限制,如果对 抵押权行使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是拍卖处置抵押物),既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 法权益(让抵押人随时处于财产会被拍卖的恐慌中),也不利于抵押 物的使用和流通效能发挥(抵押人不敢轻易出租、出售抵押物,错失 商业良机)。202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对此有所突破,改变了物权法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的规定,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自由转让。同时规定只有抵 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才可以请求抵押人 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一改变增强 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使抵押人能够根据市场变化及自身需求 灵活处分抵押物,保护抵押人的财产权益。另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 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债务 人因此取得抗辩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这对抵押 人、债务人而言,明显不公。
从权利分类角度考虑,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相互依赖关 系,可分为主权利、从权利。凡可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 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在 主权利(主债权)已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 从权利(抵押权)亦应丧失国家强力保护,这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的内在逻辑。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 十九条强调抵押权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就是为了督促抵押 权人迅速行使权利,及时了结债务,让抵押物从抵押限制中“解脱恢 复”,维系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
四、抵押权行使期间长短受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及《国法院民商事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均明确“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 行使”,这可理解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自抵押权成立时起,直至主债权 诉讼时效结束时止。因此,若主债权诉讼时效因中止而暂停计算、因 中断而重新计算,抵押权行使期间亦发生暂停或重新计算的法律后 果。换言之,抵押权行使期间,始终与诉讼时效同步。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周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