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关系的认定与竞业限制违约金畸高的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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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某诉安迅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2100号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安迅公司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5年12月31日与安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总裁,工作内容 为负责安迅公司的全面管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及期限为两 年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列举的竞争企业未包括宅急送公司,但表述为“包 括但不限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的30%;竞业限 制违约金为竞业限制期内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诉讼中,该协议 到期。
刘某于2016年9月29日向安迅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出勤日为2016年11月4 日。刘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万元。刘某于2016年11月入职宅急送 公司,担任总裁。在入职安迅公司前,刘某曾在宅急送公司工作17年,最后职务 为副总裁。
宅急送公司与安迅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普通货运、仓储、国际航 空货物运输。安迅公司主营业务为大宗货物物流,宅急送公司主营业务为小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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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安迅公司曾经将自身过量的电器货物运输业务委托给宅急送公司承担。刘某在 安迅公司担任总裁期间,曾参与安迅公司收购宅急送公司的相关事宜。
安迅公司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刘某支付违 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该仲裁委裁决:刘某支付安迅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 违约金337万元。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宅急送公司与安迅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2.安迅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的竞 业限制违约金是否畸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宅急送公司是否为安迅公司的竞争企业。从经营范围看,两公司的业 务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从实际运营看,两公司存在经营同类或类似业务的行为。 故两公司应属竞争企业。从刘某的职务看,其在两公司均担任总裁,负责两公司的 全面运营管理,对于经营同类或类似业务存在竞争风险。安迅公司与宅急送公司的 主营业务方向虽不一致,但主营业务方向不同不能直接排除存在竞争关系。双方协 议中虽未列举宅急送公司,但竞争关系的判断应以实际是否存在竞争为准,不应苛 求列举穷尽,且该条文亦表述为“包括但不限于”。对安迅公司关于宅急送公司为 该公司的竞争企业的主张,予以采信。
2.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畸高,显失公平。竞业限制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 惩罚性,其目的在于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可能性,并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 为前提。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竞业限制违约金不能畸高,不能造成 劳动者生活陷入困窘,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综合考量劳动者给用人 单位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收入水平、职务、在职时间、违约期 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等案件具体情况,双方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数 额失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竞业限制 161

(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迅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220万元;
二 、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 员所做出的择业限制。法律在衡量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与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后,允 许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该约定的,需 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违约金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是劳动者的新单位 是否属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二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是 否畸高。
1.竞争关系应根据双方约定、经营范围、实际运营以及是否存在竟争风险予 以认定
首先,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尤其要看是否属于列举的竞 争对手。但需注意的是,不应苛求列举穷尽,未列举不代表不存在竞争关系,竞争 关系的判断仍应以实际情况为准。
其次,应审查两家单位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企业在设立登记时依据国家相 关规定在营业执照上刊载的经营活动内容。若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那么 实际运营中极有可能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构成竞争关 系。主营业务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主要活动,可根据企业营业执照 上规定的主要业务范围确定。但主营业务方向不同不能直接排除存在竞争关系,非 主营业务也可构成竞争关系。
再次,应审查两家单位的实际运营情况。实际运营中存在经营同类或类似业务 的,显然构成竞争关系。即使营业执照上未能体现经营范围的重合,用人单位超出 经营范围但实际经营该业务,也可以与劳动者就该业务的竞业限制进行约定,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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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就其实际经营该业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还应审查两单位是否存在竞争风险。可以通过劳动者的职务以及作用进 行判断。如本案中,刘某在安迅公司和宅急送公司均属负责公司运营管理的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的工作关乎两单位在行业中的核心竞争力;刘某在安迅公司担任总裁 期间,亦曾参与安迅公司收购宅急送公司的相关事宜;刘某的职务和作用导致其入 职宅急送公司后对于安迅公司来说具有经营同类或类似业务的竞争风险。
2. 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畸高与酌减,应当综合考量实际损害、主观过错、收入 水平、职务特点、违约期间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竞业限制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功能,其目的在于防止企业的商业秘密被 人为泄露,维护企业的竞争优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可能会给用人单位带来 有形或无形的损失,其经济损失难以进行准确量化,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确定并不 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但在确定具体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时,亦应当遵循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用人单位的损失与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之间进行衡量, 不能因承担过高竟业限制违约金导致劳动者陷入困窘,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 失衡。
实践中,可以综合考量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 度、工资收入水平、职务特点、在职时间、违约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 数额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断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畸高 以及可调整的数额。
综上,本案提出的“竞争关系应根据双方约定、经营范围、实际运营以及是否 存在竞争风险,予以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畸高与酌减,应当综合考量实际损 害、主观过错、收入水平、职务特点、违约期间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 原则,予以确定”的裁判规则,可为竞业限制违约金类案件裁判标准的完善提供有 益的借鉴,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肖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