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守成诉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守成
被告(上诉人):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日,唐守成与洁丽雅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唐守成从事列
车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为:“发生劳动争
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只能向丰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复议,对仲
裁、复议裁决不服的,双方只能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唐
守成在重庆火车北站动车车库清洁动车时不慎受伤,经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重庆市
北部新区管委会经调查核实,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3〕1173号《认定工伤决定
书》,认定唐守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由于洁丽雅公司没有给唐守成办理养老、工
伤、失业等社会保险,2014年4月10日,唐守成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未被受理,后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洁丽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
由洁丽雅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
间,洁丽雅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506室,涉案劳动合同第
十二条系格式条款。
【案件焦点】
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劳动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以有诉
讼管辖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守成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
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唐守成
在重庆火车北站处做清洁时受伤,涉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
有管辖权,洁丽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洁丽雅公司管辖异议申请。
洁丽雅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唐守成的诉讼请
求、事实理由以及起诉依据来看,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的处理只能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
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劳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诉讼造成
不便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
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
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洁丽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
正确,应予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后向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中有仲裁和诉讼管辖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
否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这一问题的正确处理,离不开对劳动争议特殊解决机制的理解。与一般民商事二审终
审制的程序安排不同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实行“一裁二审”解决机制,争议发生后,能否由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以其他形式约定管辖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换言之,能否约
定管辖?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漏洞亟需填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
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法律允许平等民事主体
基于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可能发生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管辖。但劳动法律
关系不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表现在:一是劳动合
同一般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劳动者对其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变更的可能性很小,要
么签要么不签的“非此即彼”选择,凸显了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之时即处于相对弱势地
位;二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
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必须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对用人单位
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依附性。故劳动争议纠纷管辖不符合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
回归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的管辖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
裁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分别
在“裁”“审”上有管辖权。用人单位无权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剥夺劳动者的选择自由。
因此,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中有劳动仲裁和诉讼管辖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
不应支持。否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约定管辖的效力,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用人单位以管
辖权异议为由不当拖延诉讼,也能充分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在仲裁阶
段、诉讼阶段的管辖原则有所不同。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阶段遵循“劳动合同履行地优
先管辖”,后者则恪守“先受理”原则。本案劳动者唐守成受伤,依法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受理后,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而用人单位洁丽
雅公司并未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起诉。故唐守成并没有违背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规
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潘国伟 王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