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应否承担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责任

——茹某诉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白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1119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茹某
被告(被上诉人):工程公司、李某、许某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8日开始茹某在由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做建筑工人,主 要从事建筑材料运输和搅拌机工作。该工程由工程公司转包给项目经理李某, 李某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许某,茹某受许某雇佣,工资由许某发放。2017年 9月15日茹某在工地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左手手指被机器绞伤。茹某受伤 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另,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茄某左侧开放性上肢损伤与2017年9月15日外 伤存在完全因果关系。茹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 15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安装假肢总费用为59400元。 茹某于2018年3月2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确认与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 (2018)新232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茹某与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现已经生效。2017年4月24日,工程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 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 工程为建设项目施工,其中施工人员包括茹某。茹某于2018年6月11日向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 款660000元。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新2301民初 3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向茹某赔付医疗保险金47920元,该案现已 生效。保险公司共向茹某赔付227920元,其中包括该案判决的医疗保险金
47920元。

【案件焦点】
雇主应否承担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团体人身意外险赔偿金额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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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 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本案中,许某作为雇主应当对茹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许某个人没 有劳务承包资质,故工程公司、李某应当与许某承担连带责任。
茹某在为许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许某应当予以赔偿。工程公司、李 某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与许某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公司为茹某在保险公司购买 团体保险,茹某获得赔偿款227920元。为茹某投保意在发生事故后,可以减轻 赔偿负担,故法院认为茹某获得的赔偿款22792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应赔 偿的数额为380673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227920元,许某应向茹 某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52753元,工程公司、李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 、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茹某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52753元;
二、李某、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 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雇主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系其作为投保人给作为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雇员投保人身 意外保险,目的是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51

受益权人支付保险金。据此,首先,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 补损害是赔偿的宗旨,也是对雇员权益的最大保护,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 目的都是尽可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所以雇主出资替雇员购买意外保险转移用 工风险,对提高雇主赔偿能力具有积极意义,也是应当鼓励的良好的社会导向 和价值取向,否则,雇主为雇员投保将会毫无意义。其次,抵扣具有正当性, 既没有损害雇员的利益,又符合雇主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雇主真实意思表 示。雇员取得保险利益缘于雇主为其投保,雇主的投保是因,雇员取得保险利 益是果,在不影响雇员如数获得保险赔偿的基础上,雇主合法减轻负担、间接 收益具有正当性,不应被否定。最后,立法并未禁止雇主作为间接受益人。立 法的初衷是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止雇主牟利,并杜绝道德风险,确保 保险合同利益直接归雇员或者劳动者所有,而非有意禁止雇主从保险合同中收 益。另,允许雇主成为间接受益人,不仅分担了雇主责任,提升了雇主抵御用 工风险的能力,而且能促进雇员及时获得足额赔偿,进一步保障了雇员的利益, 还能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具有多赢效果。如果不允许雇主成为间接受益人, 虽然雇员表面上获得了更大的利益,但是雇主徒增支出而未收益,此后必然不 再为雇员投保,而此后雇员如果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的赔偿能力显然不能与投 保后相提并论,不是每一个雇主都具有完全赔偿能力,雇员的利益也缺乏保障。 长此恶性循环不利于个体经济的良性发展,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因此,雇 主如未购买案涉险种,其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雇主购买该险种的目 的就是防范施工人员在从事危险工作时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施工过程中发生 意外事故,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也按服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收益权 人支付了保险金,故应将该笔赔偿费用从雇员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中予以 扣减。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