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四毛诉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 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2)呈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孔四毛
被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公司)、卓仁权、
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17
赵英伯、李加兵、张国富
【基本案情】
被告木森公司承包了七彩云南改扩建工程后,与被告卓仁权签订《建筑安装工 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装饰和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卓仁权施工,与 被告张国富签订《木森景观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将该工程的机械施工部分分包给 张国富施工(该租赁合同由被告李加兵持张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以张国富的名义 与木森公司签订)。原告孔四毛通过赵英伯介绍到被告卓仁权承包的上述工地做工, 2011年8月27日,原告孔四毛在工地上从事对料工作时,被正在完成机械工程施 工的被告李加兵雇佣的装载机驾驶员撞倒受伤(装载机所有人为被告李加兵,驾驶 员身份不详),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住院时间为 10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木森公司、卓仁权、李加兵、张国富支付,各 被告具体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因举证不充分,法庭不能确认。另外,被告木森公司 还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张国富支付了原告现金2500元。原告出院后于 2011年12月6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终生需三级护理依赖,需后期治疗费45000元;2011年6月6日,经 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适宜安装截瘫支具,普及型截瘫支 具单价为38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20元。另查明:原 告孔四毛于1963年4月2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孔四毛的父母已去世;原告 孔四毛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孔四毛无其他被扶养人。还查明:被告卓仁 权、李加兵、张国富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孔四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 以雇佣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赔偿的权利。
【案件焦点】
1.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五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 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3.五被告的答辩 观点是否成立,应否采信。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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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 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 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孔四毛与被告卓仁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原 告孔四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孔四毛和被告卓仁权无异议,被告卓 仁权作为原告孔四毛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孔四毛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木森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卓 仁权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卓仁权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孔四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英伯、李加兵 和张国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孔四毛要求被告赵英伯、李加兵和张国富以雇 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本案原告孔四毛的损害后果 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但原告孔四毛已依法选择了其雇主 承担赔偿责任,就不能再同时要求侵权人及其侵权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 四毛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及其雇主追偿。因原 告孔四毛与被告李加兵、张国富、赵英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李加兵、张 国富和赵英伯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 李加兵、张国富和赵英伯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和评判。至于原告主张赔 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 明其符合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 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 金;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 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误 工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农业在 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护 工工资标准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工伤关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规定认 定,每年以云南省2010年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认定后计算20年;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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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根据人均寿命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 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孔四毛的损失,由 被告卓仁权、木森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木森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从其 承担的部分中扣减。被告卓仁权、木森公司、李加兵和张国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等,原告未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扣减,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据 此,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孔四毛因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3296元,由被告卓 仁权、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扣除被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 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实际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 543296元;
二 、驳回原告孔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难点和重点是:1.原告的起诉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且属于法律规 定的选择性法律关系,法官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明确选择所主张的法 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 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 责任,但两者只能选其一,不得同时要求两者承担连带或共同赔偿责任。由于受害 人往往欠缺法律知识,加之以为将所有涉及的单位或个人作为被告起诉,更有利于 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往往会将发包人、承包人、雇主、侵权人、甚至介绍其工作的 人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此时法官就应向原告充分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明确选择 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因为法院不得将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2. 原告一旦明确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法官就应围绕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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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审理和适用法律,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并依法作出裁决;对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 律关系,除应承担连带责任外,法官一般不应认定,以免对他案的审理造成不利影 响。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应首先查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是谁,明确雇佣关 系责任主体;其次应查明雇主上面是否有发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发包、承包或 分包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发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查明受害人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害。此外,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 律关系,法官一般不应予以认定,否则可能会对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造成不利 影响。
3.对一般人身损害中涉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如何计算法 律无明确规定时,可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认定赔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和《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 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因残疾造成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如何计 算,无明确的规定。《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 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 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条第四款规 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 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上述规定只明确了护理期限和护理级别的认定,但对护理费 的标准如何认定并未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 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 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计 算。”本案原告因伤残造成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在护理费标准如何认定法律无明确 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计算 标准进行认定,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黄云
受害人对侵权责任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享有选择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