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原告甄某在北京做二手车买卖生意,被告某女士通过刘某介绍购买原告的大众高尔夫京AXXXX轿车一辆,因刘某代替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认为都是老乡,所以将该车便过户给被告并登记车牌为豫NXXXXX,但是被告迟迟未将下欠车款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一直未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但是给原告造成了很多麻烦,包括该车无法再卖给其他人,也无法年检等问题,至今有一年有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将刘某支付的定金款项均予以退回,为此原告特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车过户回来;所以原告从北京赶回商丘市虞城县,特委托刘永升律师帮忙经过法院诉讼解决。
被告及代理律师答辩
答辩人该女士并非适格被告,答辩人(被告林某)与原告甄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此之前并不相识,答辩人购车事项一直与刘某联系,购车款也是全部支付给刘某。在刘某的配合下,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在此过程中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于车辆交易的沟通。答辩人认可与刘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豫 N5XXXF 过户给原告”,该诉请系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虽然有些行为可以作为诉讼请求。例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但是原告该项诉求没有具体的界限,即使法院如此判决,答辩人也无法履行。
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返还交付反诉人所有的豫 N5XXXXX 大众高尔夫轿车;
2、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刘律师代理意见
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委托穆某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将京A0EH37轿车买给被告林某,并办理了过户至被告被告名下。
第二,争议车辆并未交付,所以并未发生物权转移,所有权仍归原告
被告未付购车款。原告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不交付该车;根据民法典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该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归原告所有。
第三,被告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纠纷应另行主张,系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案由;
从被告林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林某并没有转出记录,也没有刘某的收款记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林某给刘某车款,因此林某与刘某的争议纠纷系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案由,被告林某应另行主张。
法律依据:
《民法典》【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等物权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虞城县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甄某、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买卖合同签订后,林某未向甄某足额支付购车款,甄某未交付车辆,故涉案车辆大众牌小型轿车豫 N5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依旧归甄某所有。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购车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反诉被告)已将收取的车款退回,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将大众牌小型轿车豫N5 过户给原告。涉案车辆虽然已经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林某名下,但因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甄某足额支付购车款,甄某有权拒绝向林某交付车辆,涉案车辆所有人依旧为甄某,故林某反诉要求甄某返还、交付涉案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与刘某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若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