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 民终85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
被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7日,罗某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寿养老保险,投保书载明: 缴费标准为月缴100元,投保份数为2份,保险费合计200元,领取方式为一 次性领取,领取年龄60岁。罗某还就“本人对本保险条款、投保须知及保险货 率所述详细内容均已了解并自愿向贵公司投保;本人已获告知,只有经贵公司 同意承保后,本保险合同开始生效,生效时间以保单上所载为准”进行确认并 签字。
1998年7月7日,罗某(甲方)与人寿保险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收代 付养老金保险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保险条款及本协议书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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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二、乙方委托木樨园邮局(以下简称金融储蓄机构)将保险费从甲方活期 储蓄存款账户划至乙方金融储蒿机构存款账户。甲方同意由乙方提供正确保险 费数字后,由金融储蓄机构代扣保险费……”经询,罗某称未收到保险条款, 也没有看到任何文字内容,投保后只在邮政储蓄机构领取到保单正本、划款协 议以及退保说明;人寿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有备案,但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 提供。
人寿保险公司开具首期保险费收据,载明:“投保人名称:罗某;险种名 称:养老金;缴费方式:月缴;保险费合计:200元;收款日期:1998年7月 8日。”
1998年7月23日,人寿保险公司向罗某出单,约定:缴费期限为1998年 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缴费方式为月缴,保险费为200元,领取标准为 235248元。
罗某的银行存折显示,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除2019年9 月外,每月该户均被转走200元,注释为保险或保费,累计3000元。
后罗某诉至法院,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停止扣款并返还多扣的保险费 (截至2020年10月15日,共计3000元);2.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缴费期满凭证 批单并加盖公章。
【案件焦点】
1.罗某养老金缴费期限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7月8日还是2029年7月9 日;2.保险合同文本之间内容冲突时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 从而与其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罗某缴纳保险 费的截止期限是2019年7月8日还是2029年7月9日。罗某基于所持养老金保 险单,认为其保险费缴费期限截至2019年7月8日;人寿保险公司基于合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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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推定,认为罗某的保险缴费期限截至2029年7月9H, 保险单所载截止口 期系笔误。而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明确指向罗某曾收到保险条款,亦未 能证明其曾向罗某进行过说明,且其作为持有保险单(副本)的一方,在长达 二十年的时问里,从米向罗某声明过保险单所载日期为笔误。现罗某所持保险 单(正本)与人寿保险公司所持的保险单(副本)均载明罗某的缴费期限截至 2019年7月8日,故对罗某关于缴纳保险费的截止期限为2019年7月8日的主 张予以采信。
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费缴费期限为199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双 方应当按照合同确定的期限缴纳和收取保险费。现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 定的缴费期限截止后,仍然继续从罗某银行账户内扣划保险费,显属违约,其 多扣划的保险费亦应予以返还。罗某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缴费期满凭证批单 并加盖公章的请求,超出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九条、 第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从罗某银行账户内扣划保险 费并退还罗某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停止扣划之日止所扣的保险费(截至2020 年10月15H, 共计3000元);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罗某养老金缴费期限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7月8日还是 2029年7月9日,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总结罗某的所有主张,其认为保险单对 于被保险人是最直观的合同内容载体,其根据朴素的观念善意信赖保险单所载 内容,认定缴费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8日。而分析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 见,其认为保险单与投保单、保险协议等保险条款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不能 割裂来看,而应作为整体考虑,当保险单出现记载错误时,应按照文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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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各保险条款来解释合同约定本意。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分析。
首先,从保险法律法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保险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时 的认定规则予以规定,具体包括:(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 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 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2)非格式条款与格 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 成时间在后的为准等。本案中,投保单并未载明缴费期限,只是记载了罗某的 领取年龄为60岁,罗某虽在此作出承诺表示已知悉保险合同条款等内容,但保 险公司未能提出证据已向罗某发放保险合同条款。此外,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 告知上明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以保险单所载为准,加之保险单的形成时间确 在保险单之后,且保险单所载的缴费期限约定明显非格式条款,故据此认定罗 某缴费期限应以保险单为准,并无不当。
其次,从证据认定角度分析。保险单记载的缴费期限是2019年7月8日, 投保人罗某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此以 “笔误”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拿出直接证据证明其系“笔误”,而是通过解释投 保书及保单条款、保险精算模型推定、同类型保单类推等间接方式试图予以证 明。对此,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加以理解认定。该条规 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的解释”。其中,“通常理解”应以一般人的正常理解为衡量标准,是合同双方 基于一般生活常识所作出的常识性理解。具体到本案,在保险公司看来,“缴 费期限为199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领取年龄60岁”的通常理解是 “缴费缴到投保人60岁,停止缴费后即可领取养老金”;而对于对保险条款相 对陌生的投保人来说,此番表述的通常理解是“缴费缴到2019年7月8日,但 要到60岁后才能领取养老金”。这两种解释,孤立地看都有其合理性。鉴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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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告知投保人相关事项,故即便真是笔误,运 用体系解释的方式解读该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缴费期限认定为2019年7月8日 也更妥,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 保险人的解释。
最后,从格式条款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作出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 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 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其背后体现 的法律原理是不利于表意人的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提供人应当承担条款含义不 明(包括笔误)的风险。因此,本案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单记载错误的不利 后果,更能体现法律在价值衡平上的公正性。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赵书博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石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