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电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不构成保险拒赔的免责事由 ——尹某等诉保险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尹某、张乙、张丙 被告:保险宁波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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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7年8月13日,张甲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得意理财 两全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8月13日,保险期 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的对应日,张甲支付保费40000元。 在《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中,张甲签宇确认“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保 险条款的各项内容”。该保险合同第3条约定,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火车、 轮船、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以上 交通工具详见释义),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工具发生意外导致身故的,本公司 按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的三倍给付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第 4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第3条以外的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身 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的两倍给付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的 “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该保险合同的 “释义”部分对交通工具进行了解释:“本合同所指私家车为不以货运为目的的 合法使用的私有汽车。”
2019年9月7日,张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经抢救无 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 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张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效能不符合 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在借道通行过程中未注意避让在本道内同行的机动车 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保险宁波分公司以张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适用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甲之近亲属尹某、张乙及张 丙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保单现金价值为63900元。
【案件焦点】
1. 保险宁波分公司能否以张甲无有效驾驶证为由免除保险责任;2.如免责 事由不成立,则保险宁波分公司应当赔付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保险人张甲驾驶的电 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空 车质量、电动机功率、最高时速等方面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标准,法律、 法规未明确规定该类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履行高于法律、 法规等规定的义务。其次,原、被告对被保险人张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 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虽然被告根据上述 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书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是涉案车辆的产品 说明明确该车为电动车,被保险人及原告基于产品说明而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 动车的理解,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实行 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案电动车未纳入机动 车管理范围,其与机动车的使用范围和路权规则不同,购买者无法进行登记并 取得机动车号牌,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社会公众一般均 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原告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认为本案事故不应 适用免责条款,亦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另,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 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 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而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无有效驾驶 证驾驶机动车的内容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故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 案所涉车辆。
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张甲私家车的具体内涵,故应当适用案涉保 险合同第3条,按保单现金价值三倍赔付。而经审理查明,张甲签名确认已阅 读合同条款,案涉保险合同也对“私家车”进行了加黑提示、详细释义且该释 义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案涉事故符合保险 合同第4条的约定,应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的两倍给付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 金127800元(63900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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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投保人张甲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张甲因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三原告作为 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27800元,对三原告超出部分的诉 请,不予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 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 、保险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某、张乙、张丙支付 保险金127800元;
二、驳回尹某、张乙、张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 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 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 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 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 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 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 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上可见,机动车上路行驶有严格的条 件,机动车必须登记、挂牌,且需要强制缴纳交强险。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必 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持证驾驶。
2.电动自行车行政管理现状的厘清
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具有脚踏骑 行能力……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 电助动行驶时,车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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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25km/h, 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 。而实 际情况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以及电动车驾驶人对出行速度的需求下,很难确 保电动车生产厂商按照该标准进行生产。该规范出台前即已存在的电动车也几 乎不符合这个标准,车速往往远高于25km/h 。因为电动车没有被纳入国家公布 的机动车名录,超标的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无法按照普通的机动车标准 施行,所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为超标电动车办理登记挂牌,保险公司无 法为电动车提供交强险办理业务,该类电动车的驾驶人也无法取得驾驶证。这 就是现实中大部分的电动车行政管理状态。
3.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1)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先穷尽通常理解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 解予以解释。据此,对格式条款的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通常解释原则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解释原则予以解释。除此 之外,还可以运用整体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等解释格式条款。总之,不利 解释原则系格式条款的补充性原则,应先穷尽通常理解,即对该条款的解释达 到普通人可以理解的程度。本案中,原、被告对被保险人张甲发生交通事故时 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法院经审 理认为,原告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主张涉案车辆不适用免资条款,符合 普通人的认知标准。
(2)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符合当事人合理期待
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期待进行考量。当保险合 同中当事人双方就格式条款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以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 人对于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基点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案 涉保险合同投保人张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投保人张甲作为 电动车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是因为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提供为其驾驶的电动车提 供驾驶证申领服务。张甲无证驾驶系行政管理职能缺位的客观障碍所致,故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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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持证驾驶电动车缺乏期待可能性。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应从投 保人张甲的合理期待出发:投保人作为一名普通人,一般不掌握专业鉴定知识, 无法知晓其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会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 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亦无法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 车车辆行驶证,主观上没有违反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其无证驾 驶电动车,符合一般电动车驾驶人的合理期待,不能成为保险人拒赔的免责抗 辩事由。
(3)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平衡保护当事人利益
不利解释原则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衡量,即不采取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而 是采取有利于与其交易相对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方的解释。这种价值取向有 其正当性基础。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 应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本案的 投保人系自然人,其交易实力较弱,在保险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在适用 不利解释原则时,被告保险人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张甲在一般情况下也无 法行使对该合同提出修改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其及受益人的利益其进行平衡 保护。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叶丹 刘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