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确定后受益人将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第三人的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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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顾某诉人寿吉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11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顾某
被告(被上诉人):人寿吉林分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贝塔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9日,贝塔公司为其公司员工向人寿吉林分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 体意外伤害保险 (B 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顾某在被 保险人名单中。2016年4月25日,顾某在工作时受伤,后于2017年1月12日与 贝塔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贝塔公司一次性支付顾某工伤伤残补助金合计 82252元。贝塔公司已将该款汇给顾某。2017年7月5日,顾某出具保险金权益转 让声明,其自愿将保险金申请权及与保险金申请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贝塔公 司,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后贝塔公司向人寿吉林分公司申请理赔,人 寿吉林分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贝塔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1000元。顾某认为 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因违反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并认为贝塔公司向 其汇付的82252元系工资、医保中心转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赔偿协议项下的工伤伤残补助金并未实际支付,人寿吉林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该 笔理赔款。
【案件焦点】
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债权转让涉及两种关系, 一 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二是转让合同关系。两种合同关系虽然关 联密切,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合同关系是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权 利义务受原合同约束。转让合同关系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完全 可由债权人与受让方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债权人转 让权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则不得撤销,除非经受让人同意。具体就本案而言,



二、人身保险纠纷 117

保险金申请权转让系原告顾某与第三人贝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顾某已就 保险金申请权转让给第三人贝塔公司事项,采用转让声明的形式通知到被告人寿 吉林分公司,被告人寿吉林分公司也已将保险金给付了第三人贝塔公司。案涉保 险为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收益权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 请求权与普通债权并无本质区别,禁止其转让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寿吉林分公 司根据原告顾某的通知向第三人贝塔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恶意,应保护其合理信 赖,该给付行为应当产生保险金履行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吉 林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并赔偿调查费、交通费损失,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法 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协议中与第三人贝塔公司议定的工伤伤残补助金金 额不合理问题,因该争议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 审理范畴。若原告顾某认为第三人贝塔公司受让权利欠缺法律原因,可另行向第 三人贝塔公司主张利益返还。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 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
顾某持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贝塔公司 与人寿保险吉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团体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该合 同的约束。顾某在被保险人名单中,其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保险吉林公司应依法 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但人寿保险吉林公司已经根据顾某出具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 等材料,向贝塔公司实际支付了理赔款。顾某现以贝塔公司未向其实际支付工伤赔 偿金以及案涉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为由,要求人寿保险吉林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 及调查费用等。对此法院认为,首先,顾某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后,所涉意外伤害保 险受益权随即转变为现实的、能够体现出数额的一项财产性权利,不再具有人身专 属性,该权利可以依约定转让。顾某虽称其可能在贝塔公司让其签署相关材料时一 并签订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但其中字迹确系其本人所签,应当认定其具有将保 险金申请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贝塔公司的意思表示。人寿保险吉林公司 基于对赔偿协议、转让声明以及两份转账凭证等材料的形式审查,而向贝塔公司支 付理赔款,具有事实依据,应当认定该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理赔责任,顾某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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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再次向其主张理赔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顾某对贝塔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 网银往来账凭证所涉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其与贝塔公司2017年1月12 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项下的赔偿款。但本案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保险事故 发生后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与顾某依据其与贝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赔 偿请求权系相互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贝塔公司有无向顾某实际支付工伤赔偿款不 影响案涉保险金权益转让的效力,亦不影响本案审理。如顾某认为贝塔公司未根据 双方赔偿协议约定实际支付工伤赔偿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顾某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能否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不乏争议。由于人身保险合同 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其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时 能够获得救济,保险金请求权以被保险人遭受事故为条件,且可能与受益人的生活 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一般不应允许转让。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 人身保险已不仅仅具有给付赔偿的保障功能,还具有投资功能,若一味禁止转让, 则有违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保险市场的实际需求。因此,应对保险事故 发生前的转让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作出区别。
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否 发生尚不确定,保险金请求权尚属期待权,不存在行使保险金受领权问题。在人身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得以确定,保险金随即成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确定的、 纯财产性质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 并无区别。
顾某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与贝塔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确定了工伤伤残补 助金的金额。顾某在出具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所涉意外伤 害保险受益权随即转变为现实的、能够体现出数额的一项财产性权利,不再具有人 身专属性,该权利可以依约定转让。顾某将保险金申请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转




二、人身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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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给贝塔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 保险金请求权与顾某依据其与贝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赔偿请求权系相 互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贝塔公司有无向顾某实际支付工伤赔偿款不影响案涉保险 金权益转让的效力。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吴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