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知晓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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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唐某诉财保渝中公司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209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于某、唐某
被告:财保渝中公司



二、人身保险纠纷 113

【基本案情】
案外人王某与浩浩运输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将A 号车挂靠在浩浩 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浩浩运输公司委托天天运输公司向财保渝中公司投保,后双方 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投保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金额为每份死亡限额20万元,后财保渝中公司出具保单予以承保。
于某、唐某(以下简称受益人)之子于小甲系王某聘用的驾驶员。2014年12 月12日,于小甲驾驶A 号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死亡。
后因涉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待遇问题,受益人提起仲裁,要求浩浩运输公司 支付工伤死亡待遇。浩浩运输公司不服裁决并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浩浩运输 公司支付工伤死亡待遇。2017年4月13日,受益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 年,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浩浩运输公司告知本案存在诉争保险后,受益人才 知道涉案保险合同。双方于2019年4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并在《执行和解笔录》 中约定“将本次事故的意外赔偿款用于抵扣本案的赔偿款”,达成协议后浩浩运输 公司“支付5万元,等财保渝中公司支付完毕后,我们再支付余款”。2019年4月 10日,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财保 渝中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财保渝中公司则以受益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 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付。

【案件焦点】
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三年后向财保渝中公司提起保险赔偿金赔付的起诉,是 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 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 12月12日,受益人于2019年4月10日提起诉讼,但不宜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1.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事故并非单纯的交通事故,应 当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引起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变更的保险 事实。故诉讼时效起算的实质条件应以当事人或受益人知晓保险合同及合同权利受 到损害,能够依据保险合同行使权利为前提;2.涉案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



11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险,存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知晓公司为其购买保险的情形,即虽然保险人或受益 人知晓交通事故,但不知道享有保险合同权利。基于公平原则,此时不宜认定其怠 于行使权利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受益人知晓交通事故的 发生,同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晓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至于具体起算日期问题。1.涉案保险系记名投保的人身险,财保渝中公司理应 在投保或保险事故发生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财保渝中公司并未进行通知,故 不宜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为知晓保险合同之日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涉案保险 合同事实清楚,受益人在知晓保险合同的情况下,通常会通过各种方式向财保渝中 公司积极主张权利,然而直到2019年其才在《执行和解笔录》中首次确认向财保 渝中公司主张权利。受益人主张是在2018年法院强制执行工伤待遇纠纷时才知道 保险合同,该事实与《执行和解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综合认定受益人于 2014年12月12日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于2018年执行期间知晓保险合同,并于 2019年4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财保渝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唐某保险金20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难点在于合理理解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同时兼顾保险行业客观事实 以及合同权利的实质平等。
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 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理解大相径庭:财保渝 中公司实际上主张按保险法条文进行文本解释,严格按照条文的字面意思去理解, 即保险事故就是指交通事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则朴素地认为其根本不知道有保险 合同存在,财保渝中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
法院实际上认为保险法对于诉讼时效只是规定了形式条件,并未明确实质条 件,因而还必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一般规定进行综合认定:一方



二、人身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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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以实现私权与公共利益的 平衡。当事人是否知晓并怠于行使权利,构成判断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一般条件 和实质条件。另一方面,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为平等民事主 体,但保险行业是专业化程度非常高的行业,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 保险人在专业知识和信息获取方面具有天然的不对称优势,部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因客观情况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故而法律要求保险尽到更多的提示和说明义 务,以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而且,保险行业客观上存在部分不规范的领 域,如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未向被保险人告知为其购买了保险,财保渝中公司未 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尽到通知义务,特别是某些具有人身属性的保险合同。故而 法官综合考虑诉讼时效制度的两种规定、保险行业客观事实以及合同权利的实质平 等后作出了上述判决。
在此类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起算需要考虑三个时间节点,即损害结果的发生时 间、权利人知晓损害结果的时间、权利人知晓保险合同的时间,并且以三者中最晚 的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该案的社会意义在于提示保险公司加强保险合 同审核、合理履行通知义务,促进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编写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汤小辉王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