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投保人网上激活保险卡行为的法律性质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王秀芹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人寿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秀芹、尹凤芹、张蕊
【基本案情】
张启明系王秀芹之子、尹凤芹之夫、张蕊之父。2014年11月19日,人寿保险公司业务
员陈爱华向张启明推销吉祥卡(E款)意外伤害保险,张启明购买了该吉祥卡意外伤害险
并交纳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搭
乘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驾驶私家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
年。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2015年7月26日12时1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村西侧,夏景芹雇用的
司机李忠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京AL4530)头西尾东临时停车,张启明驾驶“宝田”牌三
轮(电动)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接
触,造成两车损坏,张启明受伤。张启明被送往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并于北京军区
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
局交通大队认定,李忠远因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违法临时停车负同等责任;张启明因
持“C1E”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
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负同等责任。张启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1563.48元。
现王秀芹、尹凤芹、张蕊请求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
金10万元及医疗费1万元共计11万元。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王秀芹、尹凤芹、张蕊的诉讼
请求,其认为:依据密云县(现密云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启明所驾车辆未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保证安全,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上述情形属于
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同时,张启明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网络激活的形
式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虽然由保险公司人员代为激活保险卡,但代理的
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保险公司人员已经阅读了网页弹出的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
款的法律效果及于张启明。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投保人网上激活保险卡行为的法律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密民(商)初字
第07457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秀芹、尹
凤芹、张蕊保险金11万元。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
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京03民终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保险合同是否以网络方式订立;2.人寿保险公司是
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
当事人之间以何种方式订立合同,取决于已订立合同内容的客观表现形
式,而与订立合同的表意主体无关。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通过设置激活程
序,将保险合同内容以作为书面形式之一的数据电文形式予以表现,通过激
活程序的完成,在人寿保险公司与张启明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并合法有效,
该保险合同内容客观上以数据电文形式表现。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即为网
络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之一,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系以网络方式订
立。故对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
误,法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
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
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适用该条的前提是,投保人
确实接收到了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信息。
本案中,张启明将卡号及密码告知人寿保险公司人员,由人寿保险公司人员
通过网页办理完成了激活的所有步骤,上述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人员未向
张启明提示网页自动弹出的免责条款内容,免责条款信息仍然停留在人寿保
险公司内部,并未到达张启明。此外,人寿保险公司人员出庭作证时认可,
其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张启明告知及解释过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综上可以
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向张启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关于人寿
保险公司主张,人寿保险公司人员是受张启明委托代为激活保险卡,故人寿
保险公司人员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启明承担的上诉理
由,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人员作为公司代表,张启明告知其卡号及密
码,即为直接向人寿保险公司作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意委托其
再代为向人寿保险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故对人寿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
不予采信。
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
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网络及信息化发展,网络、电子、通信设备等投保方式被广泛应用,通
过激活注册订立的保险单大量出现,引发了一系列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在审理此类保险
合同案件中,发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投保人激活注册保险单的情形较为普遍。总结该类
案件审理,笔者认为:
1.以电子激活方式订立合同属于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
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当事人之间以何
种方式订立合同,取决于已订立合同内容的客观表现形式,而与其他因素无关。保险公司
通过设置激活程序,将保险合同内容以作为书面形式之一的数据电文形式予以表现,通过
激活程序的完成,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并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内容
客观上以数据电文形式表现,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即为网络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之一,
因此,以激活方式订立保险合同属于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具体是由投保人
还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激活并不影响合同订立的客观形式。
2.保险公司人员代为激活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保险公司人员作为公司代表,投保人
告知其卡号及密码,即为直接向保险公司作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意委托其再
次代为向保险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即由于保险公司人员作为公司代表的特别身份,在
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只存在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双方法律关系,而不存在保险
人、投保人、投保人之代理人的三方法律关系。
3.保险公司人员代为激活后仍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适用《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二条规定的前
提是,投保人确实接收到了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信息。
如果投保人将激活所需的卡号及密码告知保险公司人员,保险公司人员独自通过网页办理
完成了激活的所有步骤,上述过程中,免责条款信息仍然停留在保险公司内部,并未到达
投保人。此外,由于保险公司人员代为激活行为并不构成代理行为,其获知免责条款的法
律效果亦不由投保人承受。综上,保险公司人员代为激活后仍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
行提示说明。
编写人: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向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