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股权转让,部分无效,不影响已审批部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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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转让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未经审批部分应为无效,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已办审批登记的股权转让部分效力。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企业改制|资产收购|股权转让案情简介:1997年,实业公司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保健品公司签订企业收购协议,经与目标公司三股东水产公司、生物公司及占25%股权的香港公司协商,收购价为839万元。嗣后,水产公司、生物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者所有的75%股权转让给实业公司,并办理了审批及登记手续、实业公司全面接收了保健品公司,并与保健品公司承租的厂房所有人补签了租赁合同,后以该厂房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主张收购协议无效诉请返还收购款,三被告反诉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收购款257万元及违约金。法院认为:①本案案由系企业收购纠纷,并非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保健品公司的生产使用房屋,非本案合同标的物。实业公司在签订收购协议和转股协议时已明知该房屋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现实业公司以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系三被告欺诈造成,主张企业收购行为无效于理不通。②依企业收购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将保健品公司股权100%转让给实业公司,两份合同一个目的。因其中75%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局变更登记,该部分转让应认定有效。香港公司与实业公司25%股权转让,未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故企业收购协议中涉及香港公司的股权转让条款无效,香港公司无权从实业公司索取25%转股款判决实业公司向水产公司、生物公司支付欠款149万余元。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01年9月14日判决“某实业公司与某水产公司等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见《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