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中外合营企业股份,未经审批的,诉权应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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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投资者仅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之一签订投资协议并受让股份,不应认定与另外股东存在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股权转让|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案情简介:1998年,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在开发公司与另两家公司合作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的项目公司中享有50%项目开发权,并依约支付给开发公司6000万元投资款。政府就该项目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的项目筹委会会议纪要确认了投资公司50%投资权,但未办理股权变更审批及登记手续。外经贸委撤销项目公司143号文作出后不到1月,又作出撤销143号文的233号通知,投资公司认为233号通知确认项目公司有效存在,剥夺了其平等竞争权。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依约付给开发公司项目投资款,使双方之间协议得到部分履行,但开发公司只是项目投资三方中一方,无权决定投资公司参加项目开发,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间形成的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投资公司在项目公司中占有股份。因投资公司未与项目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亦未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项目公司,故其以在项目公司占有股份为由,认为外经贸委作出的通知,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理由不成立。②筹委会是依法成立的指导和协调机构,其性质和职责有明确定位,其与外经贸委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筹委会会议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关于同意投资公司参加项目公司投资表述,不能改变项目公司各方法律地位,筹委会有关项目工作纪要,并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因投资公司与项目公司其他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权利义务关系,其主张的竞争权不属于法律上公平竞争权,故投资公司认为外经贸委通知侵犯其公平竞争权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起诉。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投资公司与某外经贸委行政诉讼案”,见《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2: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