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方式约定,应视为合同义务而非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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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应视为是对转让方式所作约定,不应被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合同履行|附条件合同案情简介:2008年,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报社独资设立开发公司。2009年,报社就开发公司及待开发项目整体转让,与乔某签订协议,约定“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乔某支付200万元项目保证金后、因履行受阻在报社退还其保证金后,诉请报社赔偿损失。有关合同是否生效成为争议焦点。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系报社独资公司,资产来源于报社现金投入。报社系市属事业单位,其资产纳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管理。依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属国有资产。报社利用国有资产独资设立开发公司,不发生资产性质改变。报社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投资设立开发公司审批手续以及开发公司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问题,属公司设立不规范问题,不能据此否定开发公司资产国有属性。国有独资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公司注册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事实,不能证明该公司资产非属国有资产。②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本案中,“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表述,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所作约定,该内容明确且确定,性质上不属法律事实。依该约定,报社负有将开发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的合同义务,乔某参与竞买,至于挂牌交易后乔某能否竞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结果问题。合同履行结果不确定不是条件不确定,不应将上述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条件、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股权转让经市财政局批准,故诉争合同应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乔某与某报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再审申请人乔连生与被申请人蚌埠日报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潘杰,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潘杰、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2/6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