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用工加班费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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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57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航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4年7月7日入职中航公司,岗位是综合职能管理。2014年12月11 日,王某被派到海外马来西亚熟料线项目工作,岗位为项目会计,同时负责项目工 作人员的工资核算。此期间王某工资分为国内薪酬与海外薪酬两部分,国内薪酬部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11

分的月均工资为7000元。2016年7月13日,王某提出辞职,2016年8月13日回 国。2016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12月23日,王某到开发区仲 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中航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1 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98482.75元人民币,2791.72美元(汇率为2014年12月至 2016年7月期间的平均数值);(2)中航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2月18日至20 日、4月5日、5月1日、6月20日、9月27日、10月1日至3日,2016年1月1日、 2月7日至9日、4月4日、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413.79元人民币, 2977.29美元(汇率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平均数值);(3)中航公司 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34.49美元,2016年5月10 日至5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489.66美元;(4)中航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 2014年12月31日期间住房补贴12000元。2017年12月29日,开发区仲裁委裁 决:(1)中航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周六、日(休息 日)加班费93333.33元;(2)中航公司支付王某2015年1月1日、2月18日至20 日、4月5日、5月1日、6月20日、9月27日、10月1日至3日,2016年1月1 日、2月7日至9日、4月4日、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413.79元;
(3)驳回王某的其他请求。中航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中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派驻境外工程项目工作,在工作内容尤其 是在人员管理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国内管理模式存在不同,一般实行集中统一 管理,工作和生活难以截然分开。当事人双方均提交了马来西亚熟料线项目考勤记 录表,但该考勤记录表以自然天数为基础,考虑到海外工程项目人员管理的特殊 性,单纯的考勤记录不足以反映实际提供劳动的客观情况,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是 否存在加班的依据。主某对中航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海外月 底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 述证据,结合中航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2013年水泥项目人力管理办法、2015年 水泥项目人力管理办法,法院认定中航公司海外薪酬按出勤的自然天数核算,是一



11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种特殊薪酬计算方式,实际属于包干薪酬的性质,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王某在 马来西亚熟料线项目工作期间,不再履行国内的工作和职责,以国内工资为依据核 算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王某亦认可在马来西亚熟料线项目工作期间负责项目工 作人员的工资核算,其在核算工资时并未核算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 资,且亦未举证证明工作期间就工资向中航公司提出过异议。据此,对王某主张中航 公司需支付其在马来西亚熟料线项目工作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院 不予采信。对中航公司要求无需向王某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周 六、日加班费93333.33元及2015年1月1日、2月18日至20日、4月5日、5月1 日、6月20日、9月27日、10月1日至3日,2016年1月1日、2月7日至9日、4 月4日、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413.7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航公司无需支付王某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周六、日加 班费(休息日)93333.33元;
二、中航公司无需支付王某2015年1月1日、2月18日至20日、4月5日、5 月1日、6月20日、9月27日、10月1日至3日,2016年1月1日、2月7日至9 日、4月4日、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413.79元。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中航公司 就王某驻外期间的考勤记录所反映的客观情况各执一词。中航公司称上述考勤记录 显示王某驻外期间系日历日全部出勤,初衷系为了给参加海外工程的工作人员增加 补助,故将王某的“驻外天数”记录为“出勤天数”,实际上王某并不存在加班事 实。鉴于中航公司依据该考勤记录所显示的自然天数,向王某支付了驻外期间的海 外工资,现中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王某的实际出勤情况,故对中航公 司关于王某并不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王某称上述考勤记录上显示 的“出勤天数”即代表了其所主张的周六、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中 航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考虑到用人单位海外工程项目人员工作和 生活难以完全分开的特殊性,以及劳动者不可能长期几乎处于全年无休状态的生活 常理,现王某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出勤情况,对王某要求依据上述考 勤记录确认其加班事实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13

不能反映王某的实际出勤情况,导致法院无法依据上述考勤记录判断中航公司是否 向王某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法院亦无法排除王某在海外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 可能性。该情况系中航公司未规范执行其管理制度所致,故中航公司就王某实际出 勤情况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对王某诉请的加班费予 以酌情判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一审判决;
二 、中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2014年12月31日至2016 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00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考勤,顾名思义,就是考查出勤,是为维护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提高办事效 率,严肃企业纪律,使员工自觉遵守工作时间和劳动纪律,更重要的是企业会依据 员工的出勤情况对员工的薪资及奖金给予一定的发放或扣除,体现了一个企业的管 理能力及是否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地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中航公司在进行海外员工管理的过程中,考勤制度及考勤管理存在一 定的漏洞,在制定驻外员工的考勤制度时虽然参照了外交部驻外工作人员的相关规 定,但该公司并未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来制 定和完善驻外员工的考勤制度。公司称以自然天数统计出勤系为了便于驻外员工的 管理和增加驻外员工的收入,但此种考勤管理结果可能不符合驻外员工的客观出勤情 况,也正是此种管理和记录考勤的模式导致考勤表不能反映出王某的真实出勤情况。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的责任。具体而言,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裁 判,负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必须 承担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劳动争议兼具公法性质与私法性 质,如果劳动争议案件中仅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必然会导致诉讼的不公平,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正当维护。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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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特别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 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 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虽然提交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显示王某几乎全年无休,而根据 用人单位海外工程项目人员工作和生活难以完全分开的特殊性,以及劳动者不可能 长期几乎处于全年无休状态的生活常理,王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提出的存在 加班时间的事实。同样的,中航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不存在加班的事 实。双方的举证情况导致法院无法根据上述的考勤记录判断中航公司是否已经向王 某支付了足额的劳动报酬(尤其是加班费),也不能排除王某存在加班事实的可能。 此种状况,是由于中航公司未能规范执行其管理制度或者可以说是未能制定和执行 完善的考勤管理制度所造成的,故中航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不 利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