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的微信电子记录证据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劳动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 — 宋某诉同仁堂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2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
被告(上诉人):同仁堂公司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15

【基本案情】
宋某于2018年8月1日入职同仁堂公司,双方于该日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8 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同仁堂公司与宋某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 约定:宋某的试用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宋某的工作岗位为战 略中心战略顾问(绩效),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宋某在试用期的月工资为21667元, 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月基本工资17334元计算。同仁堂公司就宋某的工作 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宋某在同仁堂公司有固定的工位。 2018年11月15日,宋某向同仁堂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同 仁堂公司提出辞职。2018年11月27日,宋某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中载明的 离职原因亦为“个人原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2019年1月14日, 宋某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劳动合同中关于执行不定时工
作制的条款无效;2. 同仁堂公司向宋某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 期间的延时加班费58743.7元;3.同仁堂公司向宋某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 35862.6元;4.同仁堂公司向宋某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965.6元; 5.同仁堂公司向宋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年终绩效奖金21666.7元;6.同仁堂公司向 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33元;7.同仁堂公司向宋某支付未及时支付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补偿5416.5元。2019年7月5日,京开劳人仲委 作出京开劳仲字[2019]第659号裁决书,宋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宋某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 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等加班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为证明其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提交 了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打印件、于某发送考勤打卡记录的微信及相应的考勤打卡 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滴滴打车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微信聊天中大多 或为简单的工作汇报、请示、回复或发送文档及照片,或无宋某的任何信息,上述 几种内容不能显示宋某存在明确、充分且实际开展的工作内容,据此不足以认定宋 某所主张的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只能够证明其存在5天休息日



11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加班。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劳动合同中的关于宋某的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条款无效;
二、同仁堂公司向宋某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9961.8元;
三 、同仁堂公司向宋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年终绩效奖金20981.77元;
四、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仁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不存 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同仁堂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理由如下: (1)关于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宋某虽提交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打印 件、微信记录、打卡记录、滴滴打车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具 体的加班工作内容。(2)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宋某提交的部分证据涉及其休息日实 际开展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之加班天数及加班费计算 基数并无不当,依法判决同仁堂公司支付宋某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7 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9961.8元亦无不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各种即时通信软件层出不穷。不少用人单位习惯于通过 微信等即时通信软件给劳动者安排工作和进行企业管理。近年来,部分劳动者在主 张加班费的案件中,提交以微信为代表的电子证据予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于 微信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是否与加班的事实存在关联关系、是否有其他证据予 以佐证以及如何通过微信记录认定加班的具体时间等成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 难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规则比较特殊,用人单位承担大部分举证责任,但关于 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17

证责任,本案中,宋某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提交了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含与个人、 微信群、发送考勤打卡记录)电子证据,法院在对微信证据在加班争议中的适用应 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首先,电子证据存在易于更改的特性,在没有进行公证等有效证据保存的情况 下,仅凭当事人自己制作的截屏,不能使法院充分相信截屏聊天的时间为原始记载 时间;其次,加班是一种持续的工作状态,而聊天记录仅显示时间点,不能反映出 工作所花费的时间。
(1)对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 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 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微信属于电子数据,在提交 微信记录打印件后,法院还应核实其原始载体、信息形成的时间、信息发出人的身 份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信息发出人身份的,难以认定加班事实的存在;必要时需对 微信记录加以鉴定,根据案情需要,法院可能需前往腾讯公司、联通或移动等通信 公司调取证据。
(2)对微信记录内容进行分析认定。在确定微信记录真实的情况下,还需对微 信记录内容进行分析认定,微信记录的内容必须清楚显示劳动者实际开展了工作。 若用人单位于下班后非常态化地与劳动者就工作问题沟通、交流等,难以直接认定 为安排加班;若劳动者仅仅是简单进行工作汇报、请示、回复或发送文档及照片, 亦难以认定加班事实的存在;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需进行书面申请并经书面批 准的情况下,若劳动者未提交加班申请及批准的书面材料,微信中无明确有力的加 班内容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情况便缺乏依据,法院将不予 支持。
2.是否存在其他证据对微信电子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宋某提供其与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该人员确系该公司员 工、滴滴打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工作内容等事实,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 链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因此,当电子证据难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劳动者 可提交其他证据来对微信电子证据予以佐证,比如加班时完成的工作量或者工作成



11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果、监控视频等,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从而提升关于加班费主张的证明力,最 终获得法院的采信。
3.通过微信记录认定加班具体时长
在初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前提下,如何通过微信记录计算加班时长,系审判 实务中的争议焦点。用人单位通过微信群或向其个人微信明确通知加班起止时间, 根据其内容,用人单位的确存在要求员工抓紧进度、提高效率、进行延时工作的事 实,故此,可按通知内容直接计入加班时间;若通过微信记录或其他证据,无法确 定加班时长的,需结合劳动者工作特征、常识性判断,酌情认定加班时间,支持劳 动者关于加班费的合理部分。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毛希彤唐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