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珍诉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玉珍
被告(被上诉人):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刘玉珍于2008年2月1日到安捷公司从事带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09年 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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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日,刘玉珍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刘玉珍于 2010年5月27日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刘 玉珍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 双倍工资40222.00元、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6466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金5915.00元,共计110799.00元。
【案件焦点】
刘玉珍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如何认定,即劳动 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应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 年的限制。
【法院裁判要旨】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刘玉珍在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从事带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 劳动合同,刘玉珍原系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对该事 实依法予以确认。刘玉珍在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拖欠 其工资,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刘玉珍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 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玉珍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5915.00元无异议,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义务的认可,对此依 法予以确认。刘玉珍要求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1 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26.00元及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 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对此不予支持。刘玉珍主张月平均工资为 2366.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刘玉珍从事带车司机工作,车辆租赁 费理应视为工资的一部分,且庭审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刘玉珍的工资收入情 况,刘玉珍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刘玉珍要求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 64662.00元,并提供了考勤表、行车记录本及证人证言,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 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刘玉珍主张的加班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刘玉珍提 供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张无法充分证实其每天加班4小时,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应当 根据其考勤表记载的期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11日)确定,加班共计 75天,按日平均工资78.00元计算,其中,周六、周日加班66天,按200%计算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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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班工资1029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按300%计算加班工资为2106.00元, 以上共计12402.00元,对刘玉珍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
一 、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玉珍解除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15.00元。
二 、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三珍加班 工资12402.00元。
三、驳回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玉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双方未 签订劳动合同,安捷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劳动报 酬发生劳动争议且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 于2010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0年5月27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 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 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 者支付二倍工资。但该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 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故其 仲裁时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 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而应适用第一 款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时效为一年的一般规定。故刘玉珍主张应按照上述特别规 定计算仲裁时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2008年2月1日到 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权主张2008 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 一年,届满之日为2010年1月31日,因此上诉人于2010年5月27日提起仲裁, 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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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认定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 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 条第四款则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 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对于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 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而除此之外的一般劳动争议的仲 裁申请时效期间则为一年。也就是说,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言, 如果认定其为劳动报酬,则劳动者对此申请仲裁就不受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 如果认定其不属于劳动报酬,则劳动者对此申请仲裁就要受到一年仲裁申请时效 期间的限制。因此,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认定,其关 键就在于确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而获得的报酬,一般意义上指劳动者的工资,还 包括劳务费、佣金、稿酬等。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即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 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 付的工资等。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双倍工资”是源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 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中的“双倍工资”虽然带有 “工资”字样,同时其也是按照劳动者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进行二倍的计算,但其 规定于《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其实际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 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 动者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对价支付。所以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性质 上并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范畴。因此,当事人对未订立书面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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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范围,对其不应适用《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应当受到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具体就是从能 得到支持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超出这一期间则 应认定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案中,刘玉珍2008年2月1日到安捷公司工作,双方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玉珍有权主张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双倍工 资,仲裁申请时效应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一年,届满之日应为2010年1月31 日。因此刘玉珍在2010年5月27日提起仲裁要求安捷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 双倍工资,显然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胡晓梅荣明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