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后低价评估,应认定恶意串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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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国有资产转让事后评估且属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仍为交易,可认定为恶意串通。标签:恶意串通|明显低价|股权转让|国有股权|刑民交叉|评估案情简介:1993年,工业公司等发起成立中外合作经营性质的开发公司。2002年,工业公司等开发公司的全体股东与技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嗣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开发公司总经理李某转让国有股权,事后委托无资质的评估机构低价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国资部门批准股权转让的撤销决定有效。2005年技术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批准证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转股协议效力应根据案情来确定。②依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且应由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各方均明知未经评估、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同时、该评估价格属明显不合理低价,且技术公司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可认定为恶意串通。依《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技术公司履行转股协议而支付给工业公司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及法定利息应当返还。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某通信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致股东转让协议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依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工业园区广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V3-2011: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