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与受害雇员所签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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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雇主利用优势与受害雇员签订不合理甚至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对协议内容应作出尽可能有利于雇员一方的解释。标签:合同撤销|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案情简介:2003年,姜某雇请的张某在渔船上工作时受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误工费、护理费、取钢板费、上船干活工资等共计8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后,不再承担乙方任何有关费用,双方账目全部完结。”2005年、张某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遂起诉要求追加赔偿3万元。法院认为:①案涉协议是仅就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来年取钢板费及上船期间工资达成的赔偿给付协议,并不包括张某身体构成伤残后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系农民,只有初中文化,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可能知道构成伤残等级标准,亦不可能知道自己已构成伤残,故此协议如是姜某所述最终赔偿协议,亦构成张某的重大误解、属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此外,如该协议是最终赔偿协议亦属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②根据整体解释原则和合同目的解释原则,该协议前一段应理解为合同订立前提条件和目的,其已明确双方赔偿范围为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来年取钢板费及上船期间工资,并无任何概念上外延,故后文在“上船干活工资”加了“等”不能扩大理解为概念上的外延,且如理解为不限于上述几项费用,还包括张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数额上全部赔偿仅8000元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同理,“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后,不再承担乙方的任何有关费用,双方账目全部完结”约定亦仅限于不再承担前段所提及各项费用,不包括张某在经司法鉴定确定构成伤残后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按姜某理解,其协议意思表示为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则法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最为重要的一项法律救济,姜某在张某不知自身构成伤残情况下以此协议作为最终赔偿协议,张某有权主张该协议构成重大误解或主张其约定显失公平而请求撤销。判决姜某给付张某2.8万余元。案例索引:大连海事法院(2004)大海东事初字第38号“张某与姜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张景圣诉姜海海上作业人身损害赔偿案(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霍炬),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