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醉酒签合同,不构成合同撤销理由
——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饮酒后代表公司签订明显不利于公司的合同构成乘人之危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不应支持。标签:合同撤销|乘人之危|法定代表人|签约效果|显失公平问题提出:实业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胡某在医院就诊病历向法院诉称,与经贸公司洽谈时,经贸公司公关经理将胡某灌醉,乘机与其签订了违背实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利于实业公司的购销合同。经贸公司行为属于乘人之危,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法院应否支持?处理意见:①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能否饮酒、自己酒量应当且能预见,故不能支持其将自己过量饮酒造成后果委过于人。②依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签订合同是典型的经营活动,实业公司无疑应为其法定代表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所签合同确实明显不利于实业公司,实业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依据应为《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而不应引用该条第2款,指责对方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合同。资料索引: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醉酒之际签订的合同能否得到支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0901/37: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