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协议,不等于受胁迫而应撤销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经中间人协调,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和解协议仍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具有法律约束力。标签:合同撤销|胁迫|公安机关|和解协议案情简介:2005年,周某与林某因合伙纠纷斗殴,在派出所,双方经人协调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包括周某已支付第三人费用,由林某一次性支付周某12万元工程款。后林某称该款系周某以胁迫追究其刑事责任签订,应予撤销。法院认为:①虽然本案当事人周某与林某因合伙纠纷引发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进行处理时,双方当事人又在公安机关就双方之间合伙协议纠纷和解达成协议,但就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介入了该协议签订,两调解人不是公安人员,不能因协议地点在公安机关,即否认协议是平等主体自愿协商达成的,该协议应属《合同法》调整范围。②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对合伙经营收入盈亏款项分割的认可,当事人可行使处分权,不一定非得进行盈亏清算。协议中写明一次性支付周某12万元,此费用包括应由周某支付且已经支付的第三人费用,该协议不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问题,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判决林某支付周某12万元工程款。案例索引:贵州贵阳中院(2008)筑法民再终字第3号“周某与林某工程款纠纷案”,见《周世祥诉林琛工程结算款案(调解协议的认定)》(李安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