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不真实,但房屋买卖已实际履行的,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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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上出卖人印章经鉴定与提供的样本印章非同一印章,亦不必然导致合同关系无效。标签:房屋买卖|实际履行|合同履行|虚假印鉴案情简介:2010年,工贸公司以2007年6月其与实业公司所签房屋转让合同上印章系伪造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经鉴定该印章与工贸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鉴定时提供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实业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当时代偿工贸公司银行欠款后以300万元对价购买,2008年办理过户时补签的转让合同,经办人已离职。法院认为: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即使房地产转让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关系无效,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因实际履行而补正。②本案中,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虽未签订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实际履行。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为转让房地产而要约、承诺事实,不仅有多位证人证言证实,且有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双方交付占有行为予以佐证。实业公司给付工贸公司300万元,该款符合购房款性质。其后,工贸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实业公司,工贸公司将房地产(实物)交付实业公司占有、使用、管理。自2007年6月起,实业公司完全地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地产是公开的、连续的。国土资源局依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依法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如认为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没有买卖房地产,那么工贸公司上述行为与一般房地产所有人对自身物权的关注,形成极大反差,明显不合常理。③诉争合同上工贸公司印章与工贸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鉴定时提供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能证明转让合同上工贸公司印章就是实业公司伪造。工贸公司以其与实业公司没有成立转让合同而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诉争合同只是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为转让房地产,从要约、承诺到实际履行整个事实过程中的一个具体环节,工贸公司有意回避上述完整事实和过程,而单独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对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来说,亦无法律上的实质意义。判决驳回工贸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江苏镇江中院(2011)镇民终字第733号“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绿洲公司诉荣马公司因房屋买卖实际履行但未订立书面合同要求确认无效被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1/2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