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应经股东同意
——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即使加盖法人公章,但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合同未成立。标签:表见代理|刑民交叉|股权转让|自然人独资公司|商事外观主义案情简介:2006年,科技公司股东宋某因受让另一股东股权成为唯一股东,随后科技公司受让器材公司全部股权成为后者唯一股东。2010年,器材公司总经理赵某以加盖公司公章的转股协议、股东决定书办理了自己为受让人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赵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件中,赵某讯问笔录称未与科技公司协商过股权转让事宜,受让股权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科技公司诉请赵某返还股权。法院认为:①科技公司虽在转股协议、股东决定书上盖章,但宋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并不知晓股权转移事实,赵某亦无证据证明受让股权经过宋某同意或认可,故转股行为非科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②赵某在公安讯问笔录中亦表明未与科技公司协商过股权转让事宜,受让股权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赵某向科技公司返还器材公司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9号“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双瑞、天津消防器材有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施皓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2: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