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定评估机构行为属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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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选定评估机构行为属程序性行政行为,不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具有单独可诉性。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程序性行政行为案情简介:2011年,区政府公告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2013年,王某与区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2015年,王某起诉请求确认区政府单方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违法。法院认为:①评估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只是作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个环节,是安置补偿依据。履行与选定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行政职责行为,处分的是王某程序权利,故该行为属程序性行政行为。而选定评估机构行为确实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或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能独立于最终实体行政行为。选定评估机构行为依附于最终补偿行为,为最终补偿行为所吸收,故本案被诉选定评估机构行为不具有单独的可诉性。②评估报告作出后,王某与区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与评估报告内容一致。王某未对安置补偿协议主张权利,而单独对选定评估机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选定评估机构行为不具有独立可诉性,故裁定驳回王某起诉。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16)陕行终128号“王某与某区政府行政诉讼案”,见《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陕西高院裁定王某某诉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确认选定评估机构行为违法案》(焦玉珍、张慧颖),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62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