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金融机构盖章确认的假存单,产生兑付法律效力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标签:表见代理|刑民交叉|储蓄合同|质押|存单质押|存单案情简介:1994年11月,刘某代表美食中心向信用社借款32万元,运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刘某以其在信用社的一张32万元定期存单“抵押”给运输公司作为反担保。该质押存单真实性由信用社工作人员贾某盖章确认。1996年,贾某、刘某涉嫌伪造有价证券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美食中心到期未偿,运输公司被强制划款11万余元后,持质押存单起诉信用社要求兑付。法院认为:①案涉出质存单格式及单位印章均真实,对外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运输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真实性,故运输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系善意行为人。②贾某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依《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信用社应承担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引起民事责任。运输公司所持存单已到期,信用社应兑付该存单本息。案例索引:河南高院1997年9月22日判决“某运输公司诉某信用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案”,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诉南庄分社、临淇信用合作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5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