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强拆承租人菜馆,实施主体及损失额认定规则
——对因政府机关过错导致原告无法证明具体实施主体及损失数额的,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并综合认定应赔偿数额。标签:房屋行政诉讼|强制拆迁|实施主体|损失数额案情简介:2011年,黄某承租张某房屋经营的菜馆,在张某与居委会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强制拆除。黄某诉请街道办赔偿装修、设备及停业等损失。法院认为:①因行政机关在拆除案涉房屋前未履行通知、催告等程序,房屋拆除时黄某并不知情,导致黄某难以就拆除房屋组织实施主体进行举证,应降低其证明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可认定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系街道办组织实施,虽然居委会自认系其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并提交了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强制拆除房屋系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定职权,故对合法建筑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居委会根据政策要求,实际参与并承担部分事项,但并不因此具有强制拆除法定职权。街道办作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房屋拆除行为,侵犯了黄某财产权,应依《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据此,黄某就其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菜馆已被拆除,且因街道办未履行法定程序,导致黄某无法对房屋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因街道办未依法公证且制作证据清单,亦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在双方均未能证明实际财产损失情况下,从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财产权角度,按委托评估结论,确认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时,判决街道办赔偿黄某60万余元。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7)苏01行终332号“黄家林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赔偿纠纷案”,见《强拆案件中适格被告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李伟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05: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