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负责人伪造公章大额借款,非为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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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工程项目负责人以伪造挂靠建筑公司公章对外大额借款,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属善意且无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民间借贷|借款主体案情简介:2008年,郑某以挂靠建筑公司名义与庄某签订80万元借款合同,并加盖了建筑公司公章。2010年,郑某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2011年,庄某诉请郑某及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②本案中,从庄某提供的委托书内容上看,该委托书并未明确郑某在建筑公司中所任职务,庄某在借款行为发生前,未尽审慎义务,未向建筑公司对郑某身份加以核实。即使庄某事先知道郑某与建筑公 司存在挂靠关系、负责工程项目、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建筑公司明确授权或追认、而事后建筑公司并未追认郑某借款行为。从借款交付对象上看,该款项直接由庄某交付郑某本人违背了庄某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借款人,庄某如善意认为郑某向其借款系郑某代理建筑公司为工程项目借款,亦应通过转账方式向工程项目部或建筑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向郑某私人账户支付。从借款用途分析,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亦即补足流动资金不足,而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郑某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工程项目证据,建筑公司又对郑某所述该笔款项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本案不能以借款用途印证建筑公司是资金使用人。综上,本案客观上未形成郑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庄某将如此巨额资金直接交付郑某个人,而未向建筑公司核实,有悖交易习惯。作为交易相对人,庄某不能证明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郑某所持建筑公司公章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为伪造、仅凭一份委托书和印章即认定郑某可代表建筑公司对外从事借款活动,主张郑某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依据。判决郑某偿还庄某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案例索引:福建厦门同安区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059号“庄某与某建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庄清祥诉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玉山民间借贷案》(王辛、洪佩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民: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