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负责人结算,不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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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行为是否表见代理,应从是否存在代理权外观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两个主要方面审查。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工程材料|项目经理|职务行为案情简介:2008年,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竣工。2009年7月,建筑分公司工作人员兼原工程项目负责人薛某向赖某出具未加盖公章的结算单,赖某据此诉请建筑公司及建筑分公司支付欠款14万余元。法院认为:(①本案赖某主张其与建筑分公司存在水电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合同依据。薛某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建筑分公司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亦非其职责范围。从结算单出具时间看,其负责施工项目早已竣工,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建筑分公司向其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文书,建筑分公司亦未就其行为作出追认,故薛某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②依《合同法》第49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审查其构成要件,即: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针对建筑单位项目经理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作了规定。本案中,如承揽关系确实存在,赖某作为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发生业务之初,应对薛某身份进行严格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得到授权,但赖某承认其与薛某系经过他人介绍认识,当时并未对其身份进行严格审查,薛某亦未向其出示任何有关授权文件。而在工程施工期间直至本案诉讼之前,赖某亦从未直接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或从建筑公司领取款项。即使在工程施工期间,薛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在工程竣工后,其身份及相应权限业已终止,对此,赖某应当明知。更为重要的是,2009年2月,因包括薛某在内的建筑公司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的工程拖欠材料商货款和农民工薪酬,供货商与建筑公司之间产生大量纠纷,为此相关部门曾多次召集建筑公司包括薛某在内的各项目具体负责人以及供货商等进行协调,赖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已因材料款等支付问题产生矛盾,故时至2009年7月,赖某更应知晓薛某已无权再代表建筑公司对外发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要求薛某出具结算单行为、并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赖某作为相对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赖某诉请。案例索引:浙江嘉兴中院(2009)浙嘉商终字第591号“国厦公司与赖联树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见《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定性》(马蕾、陈定良),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