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
——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存在关联的原合同效力而受影响。标签:合同效力|清算协议|清理、补偿协议案情简介:2003年,镇政府与实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镇政府提供土地,开发公司提供资金,“村委会负责土地招、拍、挂的前期筹备与协调,保证实业公司顺利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此,镇政府、村委会、实业公司签订了具体落实的合作协议。因未能转让土地,村委会又与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村委会归还实业公司投资款1.3亿余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05亿元。嗣后村委会主张联合开发合同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合同而无效、故补充协议亦无效。法院认为:①案涉联合开发合同对合作开发地块面积、时间安排、投资总额等均未具体明确,应为合作开发的框架协议,之后得以实际履行的是实业公司、村委会、镇政府所签合作协议,其中关于“村委会负责土地招、拍、挂的前期筹备与协调,保证实业公司顺利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约定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②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补充协议是对联合开发合同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后的清理、补偿协议,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联合开发合同效力而受影响。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97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村委会等债权纠纷案”,见《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性质与违约金不同——北京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经济合作社债权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代理审判员林海权、高燕竹),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1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