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承租人嗣后成为产权人,次承租人义务并不消灭
——次承租人嗣后取得产权人身份,各身份权利义务不具有互抵性,其新身份引入并不必然引起其次承租人义务消灭。标签:房屋租赁|房屋转租|同一身份|次承租人|合同抵销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将酒店房屋转租给季某。2007年,季某从产权人手中购买酒店后,与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08年,因季某未依2006年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实业公司起诉。法院认为:①根据所有权权能可分离原则,季某与实业公司之间所签租赁合同并未因季某成为系争商铺产权人而终止,季某应履行该合同义务。季某虽享有系争商铺占有权和使用权,但该占有和使用权系基于其次承租人地位从承租人实业公司处取得,而非基于产权人身份取得,故其要享有该权利即须履行其作为次承租人义务,即向承租人实业公司支付租金。实业公司享有收益权则基于其承租人身份从产权人处取得,其要享有从该收益权中分离出来的转租权亦要承担其作为承租人义务,即向新产权人季某支付租金。季某虽同时具有产权人和次承租人两个身份,但各身份权利义务来源不同、体现不同、不具有互抵性、其新的产权人身份引入时并不必然引起其次承租人义务消灭。此虽造成双方互付租金局面,但实际操作中可仅由一方支付租金差价,这样无疑各方合法权益均得到保障、故作为次承租人、季某买受系争房屋行为不足以构成其不支付实业公司租金的抗辩理由。②根据合同约定,季某逾期不支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15日,实业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地并没收租赁押金。合同解除后,由于次承租人地位丧失,季某失去系争房屋的占有权,故其应将系争商铺返还实业公司,由实业公司继续行使转租权或自用。判决解除实业公司与季某在2006年所签租赁合同,季某将系争商铺交还实业公司,季某支付实业公司租金,租赁押金归实业公司所有。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56号“季海燕与上海京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见《同一主体在关联法律关系中具有多重身份时的权利义务》(周峰、孔美君、孙晓光),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0: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