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定向开发,实为用地补偿合同的部分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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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名为定向开发,实为用地补偿性质,其中涉及市政公用性质设施补偿部分因补偿对象非所有权人应认定无效。标签:合同效力|部分无效|合作开发|合同性质|公用设施案情简介:1994年,区政府与监察局签订定向开发协议,约定监察局委托区政府定向开发小区、监察局负责支付小区房屋动迁费用,其中包括污水泵站动迁安置费和换建改造费。1999年,区政府依约诉请监察局支付拖欠定向开发费。法院认为:(①案涉协议中没有区政府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共同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利润分成或房屋产权分割的约定,不符合一方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联建特点,双方约定监察局出资委托区政府拆迁安置和建设,监察局支付建设费。由于区政府未实际履行建设项目内容,双方当事人只是就拆迁安置费用发生争议,故从协议内容及已履行部分情况看,该协议名为双方定向开发,实际为用地补偿性质。②案涉协议中所涉污水泵站面积,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性质,其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均属于国家,故该协议中所涉污水泵站用地面积内容无效。协议其他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监察局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区政府隐瞒了污水泵站用地事实,其主张签订协议时,区政府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性质,区政府无权请求监察局支付该部分用地补偿费。双方签订协议时,均明知该项目用地中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导致协议中所涉污水泵站用地内容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造成监察局向投资公司支付的污水泵站迁建费,应由双方分担。判决案涉协议中污水泵站面积内容无效,其余有效,予以解除;监察局应支付投资公司污水泵站换建改造费,由区政府、监察局各负担150万元;监察局支付区政府动迁安置费400万余元及利息。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13号“某监察局与区政府联建纠纷案”,见《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联建纠纷上诉案——联建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应如何处理》(关丽,最高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胡仕浩,审判员于晓白、张雅芬),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101/5: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