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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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贷款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标签:恶意串通|主观恶意|借款合同|银行欺诈案情简介:1994年,试验所在银行存款200万元,银行让欠其贷款150万元的化工厂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又利用试验所对其的信任,隐瞒借款目的,让试验所在该借款协议上贷款人栏盖章。化工厂将试验所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后,因无力清偿试验所债务致诉。试验所认为银行与化工厂恶意串通,诉请连带赔偿。法院认为:银行虽非借款协议当事人,但其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同时,银行为了收回贷款,利用试验所对其信任,在化工厂无清偿能力情况下,与化工厂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目的,并积极促成借款协议的签订。因此,银行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风险转嫁给试验所行为,构成对试验所欺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化工厂与银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例索引:见《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所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佳,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202/6: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