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产企业“脱钩”期间所签租赁合同,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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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产企业“脱钩”移交过渡期间有权签订租赁合同,军产企业新的经营权人主张侵权或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标签:房屋租赁|军队房产|合同效力|移交期间案情简介:1997年,商贸公司与军医大学校办企业实业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1998年,军医大学依相关政策规定将实业公司移交省交接办。1999年,商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10年续租合同,随后,商贸公司与诸多个体工商户签订摊位租赁合同。2000年,军医大学依省交接办发文收回实业公司。2001年,军医大学与投资公司签订托管经营协议,投资公司支付军医大学8000万元对价后,以商贸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并构成侵权为由,诉请商贸公司退还场地并返还收取的转租租金2000万余元。法院认为:①依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一系列文件规定,在企业移交过程中要充分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干预企业依法进行的日常经营活动,由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保持稳定发展。只有在被移交企业要处置固定资产时,必须经当地移交工作办公室批准。根据移交工作总的政策原则,移交企业是独立法人,对于新的上级企业,有选择的权利,可双向选择,政府和移交工作办公室只是做好协调工作,实现新的资产优化组合。本案中,实业公司在被移交交接办以后,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应属在企业经营范围内从事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认定有效。②商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投入资金对租赁场地进行了建设,并将所租场地。中摊位转租给其他个体工商户以获取收益。就双方当事人所追求商业目的而言,商贸公司在对所租场地投入资金情况下,自然希望能得到更长时期获取收益机会,而实业公司亦需从固定租金收入中获得资金。从双方续签补充合同内容看,租金方面并未降低数额,亦无其他显失公平约定,故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问题。③投资公司作为实业公司之后新的经营权人,其所获权利必然受到实业公司已签订合同约束,如投资公司认为其收益与其预期利益有差距,受到损害,亦系因其在订立托管经营合同时判断失误所致,与实业公司和商贸公司签订合同行为没有关系,投资公司以此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或签约行为构成侵权而返还租金、场地诉请,不应支持,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见《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嘉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殷媛),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302/4:218);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监字第5-2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司法审查——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嘉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3/1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