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由开发商供热的,开发商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非集中供热地区,开发商出售的商品房含有供热设施,且约定由开发商向业主供热的,开发商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标签:房屋买卖|配套设施|物业纠纷|供热合同|解除权|强制缔约义务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与吴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约定了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业主缴纳供暖、供热水费用标准。2011年,吴某以其未使用暖气及热水为由,在按约定标准60%缴纳2010年供热费用后,向开发公司提交停用报告,要求停用热水及暖气。2012年,开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吴某的供热合同并支付后期基本供热费用(供热设备维护费)。吴某称只申请停用,不同意解除合同。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与吴某所签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契约中双方不仅对商品房买卖具体条款进行了约定,还对供暖、供热水时间和使用费用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了由开发公司履行供暖、供热水义务,吴某按标准履行支付使用费义务,故开发公司与吴某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对开发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热力代供关系已解除请求,因吴某提交的停用报告中仅要求停用热水及暖气,并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供热合同,在审理中吴某亦不同意解除,且开发公司提供的供热水、供暖服务对象为小区全体业主,相关设施系小区业主公共设施,解除供热合同势必会影响到吴某房屋价值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是否解除供热应由业主大会决定,故对开发公司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②开发公司主张供热费用,因该费用中不仅包含了暖气、热水费用还包含了供暖设备维护费用,吴某虽申请停用暖气及热水,但供暖设备维护费用吴某应支付;结合吴某亦认可开发公司供热成本已高于收取的供热费用,且吴某已按供暖期向开发公司缴纳了2010年供热费用、应视为双方已对预售合同中约定供热费用标准进行了变更,法院酌定由吴某按其支付的2010年供热费用缴费标准60%向开发公司支付供热费用。案例索引:江苏南京江宁区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1427号“某开发公司与吴某合同纠纷案”,见《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547);另见《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6/24: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