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合同提前通知约定,并未赋予一方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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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关于一方终止合同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的约定,只是对通知方式和期限并非对解除权条件的约定。标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解除权|解除条件|提前通知案情简介:1998年,何某与药厂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间,如需终止合同,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1999年,林某竟买取得药厂前述店面后,提前3个月通知何某终止合同。何某要求继续履行。法院认为:①何某与药厂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关于终止合同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或终止合同应通知对方方式、期限进行的约定,并未约定解除权条件,在双方协商不能解除时,林某以此提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②药厂作为第三人在因企业体制转轨的需要而转让店面产权予林某后,何某与第三人所签租赁合同对林某继续有效,故林某要求终止履行第三人与何某租赁合同,责令何某交付租赁店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林某、何某应继续履行何某与药厂所签租赁合同,何某向林某交纳租金。案例索引:福建龙岩新罗区法院(2000)龙新民初字第637号“林某与何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林蔚平等诉何文强案(房屋租赁合同)》(黄玉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民: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