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荣诉刘某荣、四川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2018)川03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代某荣
被告:刘某荣、四川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美公司) 【基本案情】
骏美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坐落于荣县工业园区 的一处烂尾楼后,于2017年年初将该烂尾楼工程中包括砌墙、糊墙在内 的泥工部分发包给刘某荣。刘某荣承包该工程后,于2月20日安排代某 荣到该工程中工作。3月9日,代某荣在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高 凳木板断裂坠伤,同日代某荣被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 胫骨下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4月20日出院,其间住院42天,给予重症 监护36小时,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7天,产生医疗费29757.99元。
2018年2月23日,代某荣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 鉴定,3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 被鉴定人代某荣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代某荣后期医疗 费需9100元;3.被鉴定人代某荣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
日” ,产生鉴定费2600元。3月23日,代某荣起诉至法院。
3月28日,刘某荣和骏美公司对代某荣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 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 鉴定,产生鉴定费5200元,5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书》,鉴定意见为:“ 1.代某荣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右踝关节面内 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代某荣误工损失以180日为宜,
护理时限以90日为宜,营养时限以90日为宜。3.代某荣右胫骨远端内固 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
代某荣住院期间,刘某荣通过案外人代某前支付了代某荣的全部住 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代某荣父母共生育有子女5人,代某荣父 亲代某懋(农村居民)现年81周岁,代某荣母亲已故。
【案件焦点】
1.代某荣与刘某荣、骏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代某荣与刘某 荣、骏美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荣与骏美公 司均自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刘某荣承包了骏美公司发包的其所有的烂 尾楼扫尾工程含砌墙、糊墙在内的泥工劳务,刘某荣与骏美公司之间的 承揽关系成立,应予确认。代某荣长期受雇于刘某荣,代某荣为刘某荣
承包的骏美公司烂尾楼扫尾工程提供劳务,刘某荣支付相应款项,双方 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作为接受劳务方的雇主刘某荣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导致雇员代某 荣在工作中受伤,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 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 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骏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荣,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为安全施工提供保 障,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与刘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某荣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认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应当熟知泥工工 作的工作特征、流程与安全注意事项,但其在自制高凳上作业时,未尽 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冒险施工, 以致从高凳上摔下受伤, 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 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 小,确定由刘某荣承担损失的80% ,骏美公司与刘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其余损失由代某荣自行承担。
代某荣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446.02
元,按责任比例刘某荣应承担104356.82元,其余损失由代某荣自行负 担;代某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由刘某荣承担;骏美公司与刘某 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前刘某荣垫付的代某荣医疗费29757.99元、其 他费用2000元,应予品迭。综上所述,刘某荣还应赔偿代某荣74998.83 元,骏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刘某荣赔偿代某荣各项损失74998.8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 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骏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代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筑行业日益繁荣,为 追求经济利益,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参与到建筑行业中。然而受利益 驱使,许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 和个人,由此引发的雇员受损纠纷也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起因承包人 不具备法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雇佣施工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
众所周知,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索、安全吊篮、空中作业 平台等安全保障设施设备是保障施工安全必须具备的。一旦这些牢固可 靠的安全保障设备缺失,就十分容易发生事故。故具备安全保障设施设 备等安全生产条件是保证生产安全,防止出现安全生产事故,避免造成 雇员人身伤害的重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
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 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 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
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在把工程交付之前具有认真 审查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因而接受发包 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审查发包
人、分包人在选任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时有无过错的重要内容。 本案中,骏美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审查承包人的施工资
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员实施工程,但其没有尽到相应 的审核义务为安全施工提供保障,聘请了不具备法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 件的刘某荣接受发包业务。作为单位的骏美公司是具有一定规模和相应 专业水平的,其具有或者虽不具有但能够获得对法律的认知能力和对雇 主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能力,不能以“不了解情况”“受到欺骗”为由阻却 对其赔偿责任的追究。骏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 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应 当与雇主刘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 杨君 刘晋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