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房屋使用性质认定,应以登记簿记载为前提
——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使用性质认定应以房屋登记簿等原始权利记载为前提,并结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认定。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房屋征收|房屋性质|商业用房|公房案情简介:2012年,依房管局申请,区政府对霍某承租公房作出征收决定。霍某以该房系同住人孙某以此住所注册成立公司为由,要求按商业用房标准补偿。法院认为:①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管局因与霍某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报请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区政府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对霍某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霍某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霍某户合法权益。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对房屋使用性质认定应以房屋登记簿等原始权利记载为前提。房屋变更使用性质的,应提供有权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并结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认定。不能提供批准文件的,房屋性质仍按照原有记载予以认定。本案中,霍某户中孙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投资公司经营地址虽登记在案涉房屋,但公司营业期限已至2008年12月止,且霍某承租公房性质为居住。霍某要求区政府就孙某经营公司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亦无此规定,故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霍某诉请。案例索引:上海黄浦区法院(2013)黄浦行字第350号“霍佩英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见《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评析》(王振宇、王晓滨、李秀丽),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22:5);另见《证明房屋使用性质变更要提供批准文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2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