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入预防性文物保护范围建筑,不应作为拆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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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尚未依法确定但可能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虽未明确规定保护措施,建设主管单位纳入拆迁许可范围违法。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拆迁许可|文物保护|预防性保护案情简介:2006年,建委依市政管委申请,核发了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郭某以北京市文物局已将其拆迁范围内院落列入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为由,诉请确认建委拆迁许可证违法。法院认为:(①《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4条第5款规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等工作。”建设主管机关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若发现有涉及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项,即应负有详加酌核职责。第32条规定:“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依《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故行政机关若于听证中发现有涉及重大法律原则事项,当负有审慎斟酌义务,亦为该规定应有之意。②所谓允许拆迁不等于允许拆除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建委既于听证程序中明悉系争院落可能具有保护价值,本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征询查核,于系争院落性质确定后,再依法决定是否将其纳入拆迁范围、建委未尽到上述审查职责、即予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并将系争院落纳入拆迁范围、与《行政许可法》及《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相关立法旨意不符,判决确认其中涉及系争院落部分违法。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8)一中行终字第537号“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等与郭静秋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见《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的立法精神亦构成违法》(龙非),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8: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