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府为拆除违建订立的行政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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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7日
——行政机关为实现拆除违建的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达成行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履行。标签:房屋租赁|房屋征收|行政协议|强制拆迁案情简介:2015年,镇政府与违建厂房负责人陈某协商签订协议,约定陈某将厂房交镇政府拆除,镇政府给予陈某补偿残值回购款及搬迁费用40万余元,并负责为陈某调整土地规划1亩左右。2016年,厂房由镇政府拆除后,陈某诉请镇政府履行协议约定。法院认为:①镇政府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配合当年执法监督检查,要求陈某将相关房屋和其他设施交付拆除,给予陈某补偿残值回购款及搬迁费用。协议中还约定陈某不得将协议的内容让他人知晓,否则陈某应无条件退还协议中约定取得的款项,表明镇政府享有行政优益权,可单方改变、解除协议,故案涉协议属行政协议,陈某提起的诉讼属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②虽然案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亦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但案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材料是陈某合法财产,当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拆除后建筑材料归镇政府所有,镇政府给予陈某残值回购款和搬迁费用,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镇政府与陈某约定负责调整土地规划1亩左右属于超越职权,应认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判决镇政府支付陈某4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6)苏06行终622号“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与陈宏等拆除违法建筑行政纠纷上诉案”,见《为拆除违法建筑订立的行政协议的效力》(何靖、刘羽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