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反信息公开理由不成立的,可判令依法公开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6日
——对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信息的,政府不得公开,但第三人反信息公开理由不成立的,可判令依法公开。标签:房屋行政诉讼|信息公开|资产处置|反信息公开|个人隐私案情简介:2008年,徐某以民事诉讼举证需要为由,要求市政府公开2002年镇政府曾就集体企业暖通厂资产处分作出的149号文件。市政府以该文件被第三人信用社认为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法院认为:①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对法定应主动公开信息,政府应主动公开,对未主动公开信息,除非具有法定不予公开理由,一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行政机关应予公开。通过审查149号文内容,该文件系政府对暖通厂处置债权债务请示的批复。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2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该条例第9条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等政府信息,上述信息属于乡镇企业资产处置信息,政府应主动公开,且该信息与徐某民事诉讼具备关联,属于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徐某与暖通厂有债权债务关系,该文件直接涉及暖通厂资产处置,与徐某债权能否得到实现具备关联性,故该信息属于依申请应公开信息范围。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法院依法保护第三人反信息公开权,但反信息公开权行使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审查,149号文件内容不具备商业秘密特征。149号文件内容是暖通厂资产处分有关情况、并非个人事务、个人领域隐密信息、文件内容不属于法定的个人隐私范畴。判决确认市政府不公开149号文件行政行为违法、市政府向徐某公开149号文件。案例索引:江苏泰州中院(2009)泰行终字第25号“徐建华与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及反信息公开权》(吴宏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