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府文件效力答复与否,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申请了解政府文件效力,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法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标签:房屋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咨询案情简介:2010年,孙某提出将其房屋用途由“住宅”变更为“商用”,房管局称根据省住建厅[1999]27号通知规定,用途变更须经规划许可。2011年,孙某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省住建厅书面答复前述通知是否过时效,省政府决定不予受理。3个月后,省住建厅在网站公布废止前述通知。随后,孙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政府不予受理法院认为: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政府信息,应系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2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②本案中,孙某向省住建厅申请了解的是案涉通知效力问题、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性质上属咨询,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况且针对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不会对咨询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③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孙某申请既然属咨询性质,即不属该条所规定“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情形。对此类咨询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须书面答复明确规定。在省住建厅已以口头方式作出答复,尤其是在孙某提起本案诉讼前省住建厅已公布废止案涉通知情况下,孙某仍要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对该通知效力问题作出答复,其起诉并无应受司法保护的现实利益,其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丧失诉的基础,故判决维持省政府所作不予受理决定。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9号“孙某与某省政府行政诉讼”,见《孙长荣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审判长马永欣,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胡文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2/242:23);另见《行政诉讼中对咨询申请的认定及处理》(金诚轩),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3: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