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双方向居间人一致表示,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
——买卖双方分别向居间人作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意思表示,构成对原合同约定变更,双方均应受变更后约定的拘束。标签:房屋买卖|继续履行|合同变更|履行期限|居间合同案情简介:2016年,黄某、顾某签订房地产居间协议,约定朱某为双方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并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年10月8日,黄某向中介表示希望延期办理过户,恰好顾某因贷款事宜亦表示延期办理的意愿。2016年10月25日,顾某要求付款时,黄某以其逾期付款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法院认为:①综合证人证词,由于黄某在10月8日曾向中介表示过希望延期办理过户的意思,恰好顾某因贷款事宜亦表示延期办理的意愿,故二者之间就10月10日不办理过户手续有一致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均要善意履行。按照常理,合同双方委托中介之后,有关房屋买卖的一切事宜均由中介负责联系沟通。在黄某已向中介表示希望延期几天,而顾某亦同时向中介表示希望延后几天情况下,两者延后几天办理过户手续意思表示真实、清晰、明确,在双方未进一步磋商确定履行过户和交付房款合同义务具体时间情形下,此时的黄某未经双方磋商即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既有违双方要重新确定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合意,亦有违善意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且对合同相对方要求过于苛刻。②从本案分析,顾某提出的延后天数也是在可接受范围内。双方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符合双方变更履行期限意思表示,亦更为公平和妥当。判决黄某协助顾某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顾某名下。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终7126号“顾某与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买卖双方向居间人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构成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上海一中院判决顾某诉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芦苗苗、王启扬),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104: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