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户一宅”原则,不禁止同村村民买卖私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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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户一宅”原则并不禁止同村村民买卖私有房屋。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与否,非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标签:房屋买卖|农村房屋|同村村民|一户一宅案情简介:2005年,妻以同村的夫和夫之弟翟某为被告,认为后两者于1995年就自己名下农村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而无效。被告以签约时妻在场抗辩。法院认为:①夫与翟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妻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在场明知,其所述自己在不知情情况下其夫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事人是亲属关系,又均系本村村民,有权对自己在本村的私有房屋进行处分。②所谓“一户一宅”原则是指村民在出售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后无权再次申请宅基地,并非村民不得买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私有房屋。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与否,是所有权转移必要要件,具有公示效力,但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驳回妻诉请。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329号“刘某与翟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刘淑兰诉翟克常等农村房屋买卖案(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效力)》(朱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