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理由相信经办人代表公司提货的,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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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卖方基于双方长期存在稳定的交易关系,有理由相信买方经办人可以公司名义提货的,应认定表见代理。标签:表见代理|交易习惯|买卖合同|刑民交叉案情简介:2005年至2006年,制品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07年,双方虽未续签,但继续由经办人肖某代表制品公司向材料公司提货,就其中四批货物,制品公司以其系肖某个人提货、出具还款保证系个人行为为由拒绝偿付货款99万余元致诉。法院认为: ①制品公司2005年至2006 年以书面合同形式向材料公司购货,肖某多次作为提货人代表制品公司对货物进行签收。2007年开始,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肖某陆续以制品公司名义向材料公司提货,制品公司亦确认前四批系代表公司提货并支付货款。基于双方长期存在稳定的交易关系,及肖某系制品公司提货人,多次代表公司提货,材料公司有理由相信肖某可代表公司提货。制品公司若认为肖某不得以公司名义擅自提货,应及时告知材料公司,但无证据证明制品公司 向材料公司告知,故肖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②制品公司主张材料公司与肖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制品公司利益嫌疑,并在一审判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根据公安机关初步调查,并无证据证明材料公司与肖某恶意串通行为。肖某出具还款保证行为及支付货款系个人行为,不能因此推断材料公司认可肖某提货行为系个人行为,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肖某为何将货物低价出售,其与制品公司是否还存在未了债权债务纠纷,其提货后自行处理若损害了制品公司利益,如有经济犯罪之嫌,制品公司可依法向肖某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但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制品公司向材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制品公司支付材料公司货款99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肖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08)厦民终字第1661号“某材料公司与某制品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厦门火炬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金盛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肖建标买卖合同纠纷案》(林康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2/68:160)。